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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敬和与张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和,张华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1624号原告:张敬和,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张华利,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张敬和与被告张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敬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被告因购鸭向原告借款现金1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2016年11月20日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张华利书面辩称,与张敬和的借款不属实,实际是自己向罗向东借款5000元,但是后来陈延斌说这5000元是他的钱,于是陈延斌和张敬和逼自己打了28000元的欠条,后来自己分几次还了陈延斌12000元,陈延斌就叫自己不用还了,但不知怎么回事,28000元的欠条出现在原告手中,且原告把陈延斌打给自己的收条也拿去了,并逼自己打了16000元的欠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原件1张,因被告在答辩状中认可该借条是其本人书写,借条备注的身份证号码也与被告的身份证号码一致,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条上“到期未还,按2分月息计算”的字样系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单方加注的,故该利息条款应视为原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被告未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利息条款不予采信,对其余借条的内容予以采信。2、证人黄某的证人证言,黄某当庭陈述其看到原告交付16000元给一个人,但是因证人不认识被告,所以不能证实原告所借款项的对象就是被告,对黄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用于购鸭,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敬和现金大写壹万陆仟元整(小写16000元)用于购鸭款,于2016年11月20日还清。到期未还,按2分月息计算。特立此据借款人:张华利身份证:2016.5.3”。庭审中,原告当庭自认借条上“到期未还,按2分月息计算”的字样系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单方加注的。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借条的形式确认了被告差欠原告借款16000元的事实,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期限于2016年11月20日前偿还借款,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6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单方面在借条上增加了利息条款,被告未对此予以确认,故借条载明的利息条款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虽认为此借款不实,但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后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提出借款不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华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敬和借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华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