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刑更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徐相义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相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更741号罪犯徐相义,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重庆市垫江监狱于2017年5月19日以罪犯徐相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长法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认定徐相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500元。刑期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8月6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三个。该犯对财产性判项已履行。本院认为,罪犯徐相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起始时间的规定,依法可以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的性质、原判决认定的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交付执行情况及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相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斌审判员 李山中审判员 庞志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思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