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92民初3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广东捷信二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郑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捷信二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郑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3130号原告:广东捷信二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犀牛路39-40号东方广场12楼H-K房。法定代表人:DusanMalota,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瑀,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权,男,汉族,1985年8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秭归县。原告广东捷信二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郑权(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程静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程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传耀、俞杨参加的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6421.98元、利息386.57元;2、被告支付担保服务费516.18元、客户服务费1204.28元、保险手续费9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40元;4、被告承担律师费5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7日,被告与原告、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信托公司)及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服务公司)签订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约定被告向华润信托公司申请8000元,原告及捷信服务公司分别为被告提供与贷款有关的各项担保服务及客户服务,各自收取相应的担保服务费及客户服务费,原告为被告所贷款项及被告应付的客户服务费向华润信托公司及捷信服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华润信托公司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及应付的服务费。被告发生逾期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向华润信托公司及捷信服务公司偿还了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欠款,但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向华润信托公司申请个人现金贷款,并填写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载明贷款本金为8000元,分期期数为18期,每月还款665元,首次还款日为2013年1月7日,每月还款日为7日,月贷款利率为1.67%,月客户服务费率为1.07%,月担保服务费率为0.46%,选择参加保险,手续费为24元。同日,原、被告及华润信托公司、捷信服务公司签订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华润信托公司申请现金贷款,贷款发放方式为被告授权华润信托公司将贷款款项划至捷信服务公司,并授权捷信服务公司将华润信托公司发放的贷款作为贷款直接划入被告在贷款申请表中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本合同下被告的贷款本息及印花税、手续费、客户服务费向华润信托公司和捷信服务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向被告提供担保服务并收取担保服务费,捷信服务公司向被告提供客户服务并收取客户服务费,担保服务费和客户服务费应等额分期按月与同期贷款本息一起在相应指定还款日或之前支付至上述指定还款账户;每月指定还款日或之前,被告应将到期应还的贷款本息、手续费(如有)、担保服务费、客户服务费和其他费用(合称每月还款额,以下简称期款)付入指定还款账户,被告应向该账户付款并承担相关费用;华润信托公司及原告授权捷信服务公司代为收取被告偿付的贷款本息、印花税及担保服务费;被告授权捷信服务公司向华润信托公司划付其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印花税,并同时授权捷信服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划付其支付的担保服务费;被告如未能于相应指定还款日下午五点前将当期期款全额付入还款账户,原告无需华润信托公司或捷信服务公司的进一步指示,即应将当期贷款本息支付给华润信托公司,并将当月应付的手续费及当期客户服务费支付给捷信服务公司;被告未能在任一指定还款日全额支付当期期款将构成被告在本合同下的违约,若被告某一笔期款的指定还款日到期后90天内仍未完全偿还该笔期款,属于严重违约,直接导致合同提前终止,被告应于下一个指定还款日偿还合同下全部款项;若被告发生逾期,而原告向华润信托公司和捷信服务公司付款后,被告应将期款金额同其作为偿还当月期款实付的金额之间的差额(第一笔差额构成一笔“欠原告月款”)以存入还款账户的方式支付给原告;若被告在逾期后未就原告的代偿向原告全额支付相应“欠原告月款”,被告需根据逾期天数向原告缴纳滞纳金;逾期天数指从被告最先发生逾期时起计的逾期天数;被告开始逾期或出现多期逾期时,如在相应到期还款日后未全额支付相应“欠原告月款”,需在逾期第10天向原告缴纳滞纳金30元,在逾期第30天,需在之前已计收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原告缴纳滞纳金80元,逾期至60天的,被告还则需在之前已计收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原告缴纳滞纳金130元,若被告逾期至90天的,除之前计收的所有滞纳金外,被告还需再向原告缴纳滞纳金130元;被告拖欠多期期款的,应及时缴清所有逾期期款及全部滞纳金;若被告仅偿还其中的一期或一期以上逾期期款对应的滞纳金,被告的逾期天数可相应减少,但被告仍需偿还其他逾期期款及之前产生的滞纳金(如有),并且将因为该逾期期款及因继续逾期而不断增加的逾期天数,再次按照上述分段计收滞纳金的规定及滞纳金标准向原告缴纳新的滞纳金;原告为执行本合同、实现合同权益而发生的律师费、顾问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贷款申请表为合同不可分割的有效组成部分,合同于被告签署贷款申请表时生效。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还款指引,载明被告贷款本金8000元,每月还款665元,分期期数18期,建议每月还款日为2日,还款账户为捷信服务公司账户,被告在该还款指引上签名。2012年12月10日,捷信服务公司要求华润信托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515643元,放款明细中包含对被告的贷款8000元。同日,捷信服务公司代华润信托公司向被告支付款项8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从2013年1月7日开始按月还款,实际还款日应为每月7日。被告付清了截至2013年4月的期款,截止到当月7日,被告共计偿还本金1578.02元。其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分别代被告偿还了2013年5月、6月、7月的期款。截止到2013年8月7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数额为386.57元、客户服务费为344.08元、担保服务费为147.48元、保险手续费为96元。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捷信服务公司账户偿还了被告下欠华润信托公司的全部本金、截止到2013年8月7日的利息386.57元、保险手续费96元以及截止到贷款期限届满的客户服务费。原告共计代被告偿还的本金数额为6421.98元、利息为386.57元,客户服务费为1204.28元、保险手续费为96元。2016年8月9日,华润信托公司、捷信服务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消费/现金贷款代偿确认函、客户服务费代偿确认函、保险手续费代偿确认函,确认上述代偿事实。另查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2011年11月12日,原告、华润信托公司、捷信服务公司签订消费信贷合作协议,约定捷信服务公司根据借款人的授权为其提供相关服务,由该公司代表借款人接收华润信托公司发放给借款人的贷款资金,并代表借款人以该笔资金向相关零售商、卖家支付借款人所购商品的对价或将贷款转交借款人。诉讼中,原告确认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于2013年8月7日提前终止。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提供了委托协议、通知及付款凭证,委托协议由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于签订2016年9月30日签订,约定按照每个案件500元的标准支付律师费。通知载明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日告知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原告作为委托方参加上述协议书。付款凭证显示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6000元。以上事实,有贷款申请表、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和条件、还款指引、放款通知及明细、放款凭证、还款明细、个人消费/现金贷款代偿确认函及代偿明细、客户服务费代偿确认函及明细、保险手续费代偿确认函及明细、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消费信贷合作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华润信托公司、捷信服务公司四方签署的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和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构成个人现金贷款及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担保合同关系。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并支付客户服务费、保险手续费,原告依约向华润信托公司和捷信服务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在其代被告偿付贷款本息、客户服务费、保险手续费后,即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偿的贷款本息、客户服务费、保险手续费,并由被告依约向其支付担保服务费、滞纳金。根据原告提供的代偿确认函及相关明细,其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6421.98元、截止到2013年8月7日的利息386.57元、保险手续费96元、客户服务费1204.28元。依据合同约定及原告的确认,本案合同因被告违约而于2013年8月7日提前终止,被告应当偿还相应本金、利息、客户服务费、担保服务费、保险手续费及滞纳金。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下欠的本金6421.98元、截止到2013年8月7日的利息386.57元、保险手续费9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担保服务费516.18元、客户服务费1204.28元,因本案合同已于2013年8月7日提前终止,本院对截止到当日的客户服务费344.08元、担保服务费147.48元予以保护,对合同终止之后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应根据逾期天数支付相应滞纳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滞纳金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元,因原告提供的委托协议系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签订,与本案贷款及服务协议无关联性,不能充分证实系为本案产生及支付的律师费,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捷信二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其代偿的贷款本金6421.98元、利息386.57元、客户服务费344.08元、保险手续费96元;二、被告郑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捷信二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147.48元;三、被告郑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捷信二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240元;四、驳回原告广东捷信二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捷信二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郑权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静人民陪审员  程传耀人民陪审员  俞 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虞 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