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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超燕与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燕,陈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486号原告:张超燕,女,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武,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莲,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海燕,女,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桂平市,原告张超燕诉被告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武、何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海燕偿还原告张超燕借款本金4456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①以14856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清偿之日止;②以14855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清偿之日止;③以14855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海燕向原告张超燕支付律师费3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张照燕变更诉求为:被告陈海燕偿还原告张超燕借款本金8453元及违约金(以8453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9日按月利率3%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海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超燕借款。2015年12月18日,被告陈海燕与原告张超燕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在满足被告陈海燕与中山市新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被告陈海燕认购的利信花园8幢17层02房已经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被告陈海燕已经按照买卖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18日前向中山市新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部分首期款项39491元的前提下,原告张超燕同意提供59422元借款予被告陈海燕用于支付前述购房首期款,被告陈海燕需分别于2016年3月18日、6月18日原告张超燕各偿还本金14856元,于2016年9月18日、12月18日前向原告张超燕各偿还本金14855元。被告陈海燕如有一期未按时偿还本金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逾期偿还款项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张超燕因催收本协议借款本息、违约金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均由被告陈海燕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张超燕按照约定交付借款本金,被告陈海燕于2015年12月24日立下收据,但被告陈海燕至今没有全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海燕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陈海燕与张超燕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陈海燕向张超燕借款支付购买中山市新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利信花园8幢17层02房的首期购房款,在陈海燕与中山市新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签订购买利信花园8幢17层02房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陈海燕已于2015年12月18日前向中山市新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部分首期款项39491元的前提下,张超燕同意提供59422元借款给陈海燕用于支付前述购房首期款,陈海燕需于2016年3月18日、6月18日向张超燕各偿还本金14856元,于2016年9月18日、12月18日前向张超燕各偿还本金14855元;陈海燕如有一期未按时偿还本金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逾期偿还款项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张超燕因催收本协议借款本息、违约金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均由陈海燕承担;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2015年12月24日,张超燕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海燕交付了59422元,陈海燕在借款协议所附收据收款人处签名确认收到张超燕59422元。陈海燕确认张超燕于2016年4月6日归还本金14856元,于2017年1月18日归还44566元。另查:2016年12月29日,张超燕与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张超燕委托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令武、实习律师何雪莲为本案代理人。2016年12月29日,张超燕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给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陈海燕向张超燕借款59422元,有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至起诉时陈海燕尚欠张超燕三期借款合计44566元(14856元+14855元+14855元)未清偿,借款期限已届满,陈海燕应当还款。陈海燕不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超燕可以要求陈海燕从每期款项到期日的次日起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关于律师费。张超燕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确因本案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陈海燕未按约还款,应按借款协议约定承担张超燕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关于剩余借款本金和违约金的问题。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的抵充顺序,张超燕认为陈海燕于2017年1月18日还款应按律师费、违约金、本金的顺序充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至2017年1月18日,陈海燕应向张超燕支付的违约金是3565元(14856元×2%×7个月+14855元×2%×4个月+14855元×2%×1个月),陈海燕于2017年1月18日还款44566元,充抵应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违约金后,至2017年1月19日,陈海燕尚欠张超燕借款本金6565元[44566元-(44566元-3000元-3565元)]及该日起的违约金未支付,应当予以清偿。综上,原告张超燕的诉求,理据充分的,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陈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超燕清偿借款本金6565元及违约金(以656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超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原告张超燕已预交),由原告张超燕负担50元,由被告陈海燕负担1092元(被告陈海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张超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伟国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萌麦毅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