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2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建成与谭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成,谭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228号原告:李建成,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个体户,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谭明辉,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个体户,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李建成与被告谭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谭明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告李建成经朋友陈建荣介绍认识被告谭明辉,当时被告谭明辉在经营一家摩托车销售门店,其称因车行周转向我借款。我于2009年12月4日借款贰万元给被告谭明辉。后被告一直避而不见,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谭明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李建成经陈建荣介绍认识被告谭明辉,当时被告谭明辉在经营一家摩托车销售门店,其称因车行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借款贰万元给被告谭明辉。后被告一直避而不见,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明辉下欠原告李建成借款本金20000元应依法予以归还,因被告谭明辉拒不归还借款从而酿成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李建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率,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谭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明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建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谭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后行审 判 员 邓祥国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邓赛男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