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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文伟与石仁福、肖友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伟,石仁福,肖友莲,石鑫,石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原书用纸院 长   庭 长   审判员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535号原告:张文伟,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石仁福,男,195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肖友莲,女,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石鑫,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石君,女,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原告张文伟与被告石仁福、被告肖友莲、被告石鑫、被告石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仁福、被告肖友莲、被告石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将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路66号世纪香樟林3栋2单元8层804室的房产腾退给原告;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一石仁福和被告二肖友莲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即被告三石鑫、被告四石君和原告的配偶石芸。原告张文伟和石芸于201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购买了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路66号世纪香樟林3栋2单元8层804室的房产,该房屋产权系原告个人单独所有。然而,该房屋却被四被告共同占有,原告多次和四被告共同协商要求他们退房,但是四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不予理睬。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石仁福答辩:我的房子在2012年11月购买的,是一家人买的,因为我女儿可以贷款,就借她的名字。之后原告火速与我女儿结婚。我女儿被他骗了。被告肖友莲答辩:本来房子是一家人共同买的,没有分家,主要是我女儿买的。被告石鑫答辩:去年6、7月份,我姐姐有一台车,后来原告总借我姐姐的车,原告帮我姐姐把车租出去了,后来把姐姐的车子卖了。之后,领了结婚证,原告态度就变了,要赶走我父母,说是我姐姐的房子。每次就过来闹,要我父母走。买房子的钱是我父母出的,装修的钱也是我父母出的。之后我姐姐把房子过户到原告的名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系原告所有。四被告依与原告之妻具有亲属和血缘关系,占有涉案房屋至今未退。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涉案房屋的购买资金是否有被告出资。对此争议,本院在诉讼中已向被告释明: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实。但经本院放宽举证期限后,被告未能出具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个人合法拥有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等相关权利,不受任何人的侵犯。四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因该案涉及到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的亲属及血缘关系,本院从维护社会和谐、化解社会矛盾、增进家庭和睦为出发点,多次做双方当事人的协调、劝诉工作,但至今,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从而造成非需法律手段解决的局面,这也是本院不希望看到的结果。再次,在本院的多次调解过程中,原告同意在四被告腾退涉案房屋后,给予10万元经济补偿,对此,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仁福、被告肖友莲、被告石鑫、被告石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涉案房屋即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路66号世纪香樟林3栋2单元8层804室房屋;二、原告张文伟于被告石仁福、被告肖友莲、被告石鑫、被告石君腾退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石仁福、被告肖友莲、被告石鑫、被告石君共计支付100,000元经济补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石仁福、被告肖友莲、被告石鑫、被告石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姚朝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汪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