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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丁凤侠与马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凤侠,马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234号原告:丁凤侠,女,1944年7月17日出生,回族,不识字,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被告:马力,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丁凤侠诉被告马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力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凤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15时,被告马力驾驶×××小车在利通区友谊路东方秦韵小区门口倒车时将原告丁凤侠撞倒,导致原告胸部12椎体压缩骨折。2016年8月9日,经利通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马力负全部责任,原告丁凤侠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在原告看病期间所有费用均由家属垫付,被告马力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医疗费用,后经吴忠市利通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书,被告同意于2016年9月6日前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共9000元,但至今不履行协议,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丁凤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经吴忠市利通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同意给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二、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吴忠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被告马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15时,被告马力驾驶×××小车在利通区友谊路东方秦韵小区门口倒车时将原告丁凤侠撞倒,致使原告胸部12椎体压缩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并前往吴忠市人民医院就医治疗。2016年8月9日,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第6403024201603554号责任人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凤侠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9月2日,经吴忠市利通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于2016年9月6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000元,但调解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调解协议,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交通事故已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分局交警大队做出的第6403024201603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成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因双方已经吴忠市利通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且双方已达成协议,现原告按调解协议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90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丁凤侠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余海娟人民陪审员李惠霞人民陪审员石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于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