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2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祝学与祝红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学,祝红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364号原告:祝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燕明,系原告祝学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春敏,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红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建新,系被告祝红斌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魁,系被告祝红斌祖父。原告祝学与被告祝红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燕明、左春敏,被告祝红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建新、祝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拆除在原告家门口所建违章建筑,赔偿原告被砸坏的租赁站招牌、砍到的树木、破坏大门等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并恢复原状。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4日上午,被告一家人在原告家门前,拆毁原告的租赁站招牌,砍到树木,非法建设车库。车库北墙紧贴原告家院墙,紧压原告院墙地基,非法侵占原告六十五公分宅基地。村委会和泉东办事处均明确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被告不予理睬。为此起诉,请求公正裁决。原告为支持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1928年原告父亲祝庚有与祝林氏签订的土地买卖契约一份,证明原告的宅基地南北长24.05米。2、1997年6月30日邢台县土地管理局为原告颁发的邢县集建【1997】字第9708074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实际占用宅基地南北长23.45米,南墙外留出了60公分的地基石和接水。3、本院(2016)冀0502刑初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车库系被告所建。4、邢台市桥东区泉东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建车库不能提供相关手续,该办事处给被告下达过《限期整改通知书》。5、被告搭建车库照片,证明被告毁坏原告租赁站招牌、砍倒原告树木。被告祝红斌辩称,原告诉争之地所有权归白塔村委会,历史上一直由被告家使用,建造车库的是被告父亲,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3年4月2日被告父亲祝建新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宅基地南围墙处原来是村里划给被告的猪圈和厕所、归被告家使用,后被告将猪圈和厕所挪走,让原告的南围墙取直,南围墙外仍归被告家使用,被告建车库、厕所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宅基地。2、祝秋冬、史金海、祝保国、祝胜利等人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建车库、厕所的地方,一直由被告家使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告虽然不认可但没有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解放前的土地买卖地契,早已被国家宣布废止,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且两份证明均为两人以上共同出具,证人也未到庭接受质证,依法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合法有效证据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祝学与被告祝红斌均系邢台市桥东区泉东街道办事处白塔村村民,均住在该村南头中部,隔南北巷道相邻;祝红斌一家住在巷道西侧、邻村南街道北数第二户(未邻街),祝学家住巷道东侧、邻村南街道第一户。1997年6月30日,邢台县土地管理局为原告颁发的邢县集建【1997】字第9708074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载宅基地使用面积为南北长23.45米,东西宽15.30米。因宅基地南部有被告父亲祝建新之前所建的猪圈和厕所存在,2003年4月2日原告与祝建新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祝建新同意原告取齐南院墙,原告付给祝建新2**元作为补偿。协议签订后祝建新将猪圈和厕所搬离,原告按宅基证面积将南院墙取直,并将大门口由朝东开改为在宅院东南角朝南开。后村委会在村南街道北侧统一修建了邻街花墙,花墙距邻街各户宅基地南边沿之间的4米多空地为公共用地。2016年4月4日,被告祝红斌一家未经白塔村委会、泉东街道办事处同意和批准,毁坏原告的租赁站招牌和树木,拆掉村里统一修建的花墙,在原告家大门口西侧紧贴原告家南院墙建造了一座东西长9.26米、南北宽5米的车库和封闭式厕所(厕所建在车库东侧,邻近原告家门口)。在建造过程中,被告将前去制止的原告打致轻伤(已另案处理),邢台市桥东区泉东街道办事处也向被告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形成本讼。本院认为,原告南院墙至街道北侧的邻街花墙之间虽然是村集体公共用地,村委会也没有限制附近住户合理使用,但使用该地的住户应当与相邻宅基地使用人协商,并在建造物与相邻宅基地之间留足滴水、以不影响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使用自己的宅基地为前提。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未经村委会、办事处同意和批准,擅自拆掉村里统一修建的花墙、紧贴原告的南院墙建造车库,并将厕所建在原告门口的位置,既属于私搭乱建,又妨碍了原告今后对宅基地的使用;且建造时毁坏原告的租赁站招牌和树木,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私搭乱建的车库和封闭式厕所,恢复原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没有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二)、(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被告祝红斌自行拆除位于邢台市桥东区白塔村原告祝学家南院墙外的车库和封闭式厕所,恢复原状。驳回原告祝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祝红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段群会审 判 员 李国温人民陪审员 解涛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