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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蒋秀强与孙洪庆、王传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秀强,孙洪庆,王传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213号原告:蒋秀强,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生,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洪庆,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山东省禹城市李屯乡孙塘村,现住址。被告:王传贞,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山东省高唐县琉璃寺镇西王村,现住址。原告蒋秀强与被告孙洪庆、王传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秀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庆、王传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秀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从该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被告偿还完该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二被告共同来到原告处,被告孙洪庆称因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5000元,三个月后偿还,并由被告王传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传贞对其表示同意。基于朋友、庄乡关系及对二被告的信任,原告同意了被告孙洪庆借款25000元并由被告王传贞提供连带担保的担保借款要求。被告孙洪庆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传贞在该借据担保人位置上签字,表明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将25000元通过农业银行汇入被告孙洪庆的银行账户。在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洪庆违反约定没有偿还该笔借款,被告王传贞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洪庆、王传贞未作答辩。原告蒋秀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查询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孙洪庆、王传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开庭进行审查,其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真实可信,为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蒋秀强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秀强与被告孙洪庆系朋友,与被告王传贞系庄乡。2016年4月19日,被告孙洪庆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被告王传贞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未约定借款利息、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保证范围。被告孙洪庆于当日向原告蒋秀强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王传贞在保证人一栏签字。2016年4月20日,原告蒋秀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向被告孙洪庆的账户汇入借款25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孙洪庆没有清偿借款25000元,被告王传贞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孙洪庆向原告蒋秀强借款25000元,被告王传贞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逾期后,至今没有清偿,被告王传贞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王传贞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传贞提供的保证应确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款项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原告蒋秀强要求被告孙洪庆偿还借款25000元并要求被告王传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蒋秀强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王传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洪庆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秀强借款2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被告王传贞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传贞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洪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孙洪庆负担,被告王传贞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宏昌人民陪审员  高玉芹人民陪审员  井维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杨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