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1民初3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石朝腾与陈太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朝腾,陈太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3732号原告:石朝腾,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世和,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太东,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顺万,重庆市万州区龙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石朝腾与被告陈太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朝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世和,被告陈太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顺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朝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项目投资需资金,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被告以合伙所用,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一直未归还。被告陈太东辩称,被告和原告确系朋友关系,借款3万元属实,但于2014年3至6月份已还,陈太东在农行凉风营业所用现金存款方式存到了石朝腾的账户。现未查到还款记录,保留要求和石朝腾一起查询银行账户的权利。原告称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不实,被告是接到法院应诉通知才知此事。未约定借款利息,其主张的存款利息,不予认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和银行卡交易明细,经质证,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石朝腾通过银行账户向陈太东转账支付3万元。2013年12月1日陈太东给石朝腾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石朝腾人民币计叁万元正(30000.00元)。借款人:陈太东。”石朝腾于2017年4月10日诉至本院,主张还款付息。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6、7月份因孩子上大学,才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提供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被告主张以现金存款方式归还石朝腾借款3万元,并申请本院查询了石朝腾及其妻子万秀娟的银行账户,未查到归还30000元的交易信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3万元被告是否归还,以及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是否支持,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评析如下:原告借给被告3万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且有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和借条为证,其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主张以现金存款方式归还石朝腾借款3万元,并申请本院查询了石朝腾及其妻子万秀娟的银行账户,但未查到已归还借款3万元的交易信息,其抗辩主张缺乏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因借条中未作约定,也未提供向被告主张还款的证据,故要求被告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太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石朝腾借款本金3万元;二、驳回原告石朝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太东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德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翼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