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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孙志雄、许炳炎滥伐林木、妨害作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志雄,许炳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刑终17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志雄,曾用名孙志平,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海市。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伟生,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榆浓,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人许炳炎,绰号黑番,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海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妨害作证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炳炎犯滥伐林木罪、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孙志雄犯伪证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闽0681刑初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志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滥伐林木事实2015年6月,被告人许炳炎与张某、徐某(均已判决)经共谋后,在未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他人砍伐他们向被告人孙志雄购买的位于龙海市程溪镇下庄村东地“中仑”林地的巨尾桉林木共13.5亩(第13大班的第220小班,林种为生态林),并将滥伐的林木运出销售,从中牟利。经鉴定,被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量为66.3444立方米。二、妨害作证、伪证事实2015年7、8月间,龙海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在调查龙海市程溪镇下庄村东地“中仑”林地滥伐林木案时,被告人许炳炎与张某、徐某为逃避、减轻法律责任,经共谋后,指使被告人孙志雄指认是已死亡陈某2成向其购买林木并滥伐的虚假证明。期间,被告人孙志雄、许炳炎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分别于同年8月22日、23日向公安人员谎称系陈某2成实施了滥伐林木的罪行,导致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24日对陈某2成进行刑事立案侦查。经公安机关侦查,陈某2成未涉嫌该案,且已于同年7月13日死亡。2015年10月9日、10日,被告人许炳炎、孙志雄又向公安机关谎称,滥伐林木案系张某一人所为,被告人许炳炎与徐某为运输滥伐林木的人员,导致公安机关分别以滥伐林木罪、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追究张某、徐某刑事责任并于2016年3月15日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以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为由对被告人许炳炎进行行政处罚。2016年3、4月间,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该案相关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经讯问和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许炳炎与张某、徐某等人才陆续如实供述三人合伙购买,滥伐林木并指使孙志雄作虚假证明的犯罪事实。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孙志雄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圆山森林派出所投案。另查明,2016年9月1日,被告人许炳炎和张某、徐某与龙海市林业局签订生态公益林抚育协议。2016年9月19日,经龙海市程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许炳炎和张某、徐某与龙海市林业局达成生态公益林抚育协议,被告人许炳炎和张某、徐某于2017年9月1日之前在龙海市双弟农场五四片区林地18061小班、18071小班补植13.5亩树苗,树种为大叶相思树,交纳保证金23220.55元。并经原审法院司法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炳炎、孙志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徐某、王某、许某、叶某、严某、陈某1、郭某的证言;被告人许炳炎、孙志雄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林鉴字第122号;龙海市公安局的归案经过、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审前社会调查意见书、林地补植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许炳炎伙同他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立木蓄积量达66.3444立方米,数量较大,后又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滥伐林木罪和妨害作证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许炳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炳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炳炎能与龙海市林业局签订生态公益林抚育协议书,并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被告人孙志雄作为被告人许炳炎与张某、徐某滥伐林木罪一案的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意图帮助他人隐匿罪行,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志雄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许炳炎、孙志雄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许炳炎、孙志雄可宣告缓刑,但许炳炎、孙志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许炳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志雄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孙志雄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立功表现事实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不仅交代自己作伪证的犯罪事实,而且揭发检举徐某涉嫌的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否则,公安机关已在2016年3月15日分别对张某、徐某移送审查起诉,对许炳炎进行行政处罚,案件侦查已完成,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徐某购买巨尾桉树事实的情况下,正由于上诉人的检举、揭发,才引起检察机关重视,还原真实,上诉人的立功行为对案件侦查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上诉人的检举、揭发,应属立功表现。二、一审对上诉人的量刑偏重,上诉人不仅具有自首情节,还具有立功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但一审判决却只认定自首,没有综合考虑其他情节,量刑偏重。三、一审判决未依法追究郭某的刑事责任是不公正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对上诉人依法减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孙志雄及其辩护人提出,孙志雄不仅交代自己作伪证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而且揭发检举徐某涉嫌的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应属立功表现,一审未予认定,对其量刑偏重等上诉理由,经查,孙志雄供述徐某向其购买巨尾桉树,并不是张某向其购买的,还提交了徐某出具的“收条”,属于其对自己犯罪行为事实的如实供述,是自首,不属于检举他人犯罪线索,不属于有立功表现;上诉人孙志雄提出未依法追究郭某的刑事责任是不公正的上诉理由,经查,郭某系本案证人,不是本案原审被告人,其上诉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孙志雄的上诉、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志雄作为原审被告人许炳炎与张某、徐某滥伐林木罪一案的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意图帮助他人隐匿罪行,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原审被告人许炳炎伙同他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立木蓄积量达66.3444立方米,数量较大,后又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滥伐林木罪和妨害作证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许炳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龙海市林业局签订生态公益林抚育协议书,并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根据上诉人孙志雄案发后主动投案的情节,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已在量刑上体现从轻处罚。上诉人孙志雄提出,其不仅交代自己作伪证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而且揭发检举徐某涉嫌的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应属立功表现,对其立功未予认定,量刑偏重,请求依法减轻处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俞志凌代理审判员  郑勇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美玲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零五条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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