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9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国文与李国民、李国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文,李国民,李国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1124号原告李国文,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谦,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塘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国民,男,汉族。被告李国才,男,汉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正富,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国文诉被告李国民、李国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谦,被告李国民、李国才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正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文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亲堂兄弟,原告与被告李国民又是邻居,原告家的生产生活通道从来都是从李国民家门前经过,有2米左右宽,马车能正常通过。2016年1月,被告李国民家建盖新房,将房屋建在原告家唯一的通道上,堵断了原告家的出入,原告多次让李国民停止施工,让出通道,并打电话给乡政府的人员下去处理,但被告李国民都不听,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2017年2月2日中午,被告李国民手提烟筒到原告家找茬,进门就用烟筒打原告,原告要反抗时,被紧跟而来的李国才用斧子砍倒,原告的妻子廖老四想去劝阻,又被李国才用斧子砍伤额头,李国民还对廖老四拳打脚踢,邻居报警后,二被告才离开。原告当天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之后一直感觉眼球有异物,原告又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二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12378.18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用去鉴定费400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378.18元、误工费1974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21002.1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国民、李国才辩称,李国民没有打过原告,李国才用斧子砍着原告眼睛上一下,最多能赔偿1万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寻甸县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右眼被砍伤后伤情为右眼外眦皮肤裂伤、右眼后段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后期为眼球挫伤、角膜损伤、黄斑水肿,二次住院共21天,用去医疗费12378.18元。二、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经原告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支付了400元鉴定费。三、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当天受伤后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李国民、李国才对第一组证据中寻甸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和出院记录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已经通过医保报销的费用应在计算赔偿额时予以扣除,对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和出院记录不予认可,认为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与寻甸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不一致;对第二组证据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照片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国文与被告李国民、李国才是亲堂兄弟,李国文与李国民还是邻居,李国文家的生活通道需从李国民家门前经过。2016年1月,被告李国民家建盖新房,影响了李国文家的出入,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17年2月2日中午,因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原告李国文在路上堆放石头妨碍被告李国民的通行,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原告李国文被闻声赶来的被告李国才用斧子砍伤眼部。原告于当天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外眦皮肤裂伤、右眼后段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2月16日出院后感觉伤情未愈,又于2月27日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眼球挫伤、角膜损伤、黄斑水肿,二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12378.18元。2017年2月17日,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支付了400元鉴定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李国民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医保已报销的部分应否扣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李国才用斧子砍伤原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事故的起因上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李国才的赔偿责任。事故虽然是因被告李国民与原告李国文的通道纠纷引发,当天李国民与原告也发生过争吵,但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国民打着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国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扣减原告通过医保已报销部分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否涉及骗保是医保中心进行查实和追究的问题,与本案的侵权赔偿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2378.18元、误工费1974元(21天×94元/天)、护理费1974元(21天×94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鉴定费400元,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对营养费,因无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确需此项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9326.18元,应由被告李国才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国才赔偿原告李国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9326.18元的80%,即15460.94元。二、驳回原告李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李国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年内。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龙正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