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肖成汇与冉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成汇,冉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434号原告:肖成汇,男,汉族,1977年9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郫筒。委托代理人:肖方浩,男,汉族,1978年6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被告:冉海波,男,汉族,1976年5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石桥镇。委托代理人:冉隆成,男,汉族,1943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石桥镇。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肖成汇与被告冉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肖方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冉隆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成汇诉称,被告借原告15000元一直不还,通过家人的特殊手恶意抵赖。原告诉请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冉海波辩称,其向姐夫(本案原告)借钱是事实,但已还给其姐冉海英。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成汇原系被告冉海波姐夫。2014年10月9日被告冉海波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由原告通过转款的方式支付。2016年被告冉海波的姐姐冉海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肖成汇离婚。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16年9月18日,被告在原告为其打印的凭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已还冉海英的事实,其内容载明:“冉海波今从肖成汇处借款15000元(大写:壹万伍千元整),于2016年9月10日还给其姐冉海英15000元(冉海波没有与肖成汇沟通也没有经肖成汇同意)。肖成汇与冉海英夫妻关系借款人冉海波2016年9月18日”。借款之后,被告将该笔借款已于2016年8月20日归还冉海英。因原告认为归还借款未经其同意,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凭条、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冉海波向原告肖成汇借款是事实。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被告冉海波向原告肖成汇借款15000元后,被告冉海波将该借款偿还给了原告之妻冉海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冉海波是否应当偿还借款给肖成汇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肖成汇与冉海英在被告冉海波向其借款时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借款给被告冉海波的债权属于原告肖成汇与冉海英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因此,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夫或妻一方均有权进行支配或处分,案涉债权系原告肖成汇与冉海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向债务人催收借款,均有效。原告以被告应当将该借款偿还于其本人,不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成汇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肖成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