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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海平申请执行濮阳市天晟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平,濮阳市天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922执异5号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法定代表人:路燕林,该行行长。申请执行人:王海平,女,汉族,1966年8月19日出生,住范县城关镇。被执行人:濮阳市天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产业集聚区新区产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兴明,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王海平申请执行濮阳市天晟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以濮阳市天晟置业有限公司在该行开设的银行账号:41001502810050208953的账户为贷款保证金账户,其对该账户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该账户存款的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称,濮阳市天晟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开设的银行账号:41001502810050208953账户是按揭贷款保证金专户,账户内资金用于保证商品房购房人按期偿还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该账户未作为日常结算使用,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作为债权人取得了该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该账户内资金已通过特户、保证金形式特定化,且该账户实际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控制,双方已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法院对设定质权的账户内资金进行扣划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停止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本院查明,王海平诉濮阳市天晟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范民初字第00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濮阳市天晟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平借款本金736万元及利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濮阳市天晟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经审理作出(2016)豫09民终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王海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件经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清丰县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冻结了濮阳市天晟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开设的银行账号:41001502810050208953账户存款。本院认为,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与被执行人濮阳市天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未明确该保证金账户的用途是质押担保,该账户也不符合质押物特定化的要求,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无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不能冻结及扣划该类性质账户上的资金。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因此,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美中审判员  王玉峰审判员  李国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申景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