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希光与徐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光,徐树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781号原告:王希光,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无棣恒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树青,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原告王希光与被告徐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被告徐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被告徐树青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希光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被告徐树青辩称,借款40000元是事实,但因被告养鸡由于原告所供饲料的问题,造成亏损,原告答应不用偿还所借款项,因此被告不应该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被告徐树青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希光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树青向原告王希光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借给被告40000元,虽无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并无不当,被告应予归还,据此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40000元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放弃债权的辩解,当庭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树青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希光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徐树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会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 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