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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9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陕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9民初363号原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某某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某某区某某村,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被告:陕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铜川市某某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男,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混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3214.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咸阳公路管理局2016年危桥整治工程位于旬邑境内的S306旬麟转角桥的主体混凝土施工单位,自2016年5月27日开始使用被告公司提供的商混建桥并给付货款。原告公司于2016年8月21日委托陕西海嵘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对桥体混凝土芯样抗压强度进行检验发现0号、1号盖梁的混凝土强度不够,后在咸阳交通工程试验检测中心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中仍然发现被告公司提供商混的0号、1号盖梁的混凝土强度推定值小于30Mpa,不符合设计要求,并下达要求拆除重新浇筑的指令,原告公司旋即函告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仅表示愿意出钱解决检测和验收问题,原告公司考虑质量安全、企业信誉,拒绝该建议,按照返工指令爆破0号、1号盖梁重新进行了浇筑,原告公司认为自己严格按照规范完成养护,因被告公司提供的商混不合格造成桥梁拆除重新浇筑的巨大损失,被告公司应对其产品质量负责,赔偿原告公司因此造成的爆破拆除垃圾清运重新浇筑施工的经济损失。陕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被告给原告提供的商混,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强度抗压也符合行业及国家产业的标准;3.对于原告爆破0号、1号所适用的商混,被告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费用被告不承担给付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庭当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陕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发货单2张、收据2张及原告公司付款凭证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原告使用的商混系被告提供;2.咸阳交通工程实验检测中心报告及陕西海嵘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2份4张,证明被告所提供商混质量不合格;3.混凝土养护表及记录表6张,证明原告公司严格按照规范养护;4.返工指令1张,证明转角桥因强度不够被要求拆除重建;5.函及送达回执2张,证明原告公司已将商混不合格及拆除重建之事通知被告;6.设计图纸2张,证明重建所需钢材、商混材料;7.损失计算清单及票据16张,证明原告公司所受损失;8.混凝土构建拆除合同一份,附领款单和电子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爆破产生费用27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诉本案的商混是否是被告提供的混凝土不能确定;对第2份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采信,理由是海嵘工程检测报告未经被告方的签字认可,而所取样品是否是被告所提供的商品,因原告已将其爆破,不存在实物,无法确认,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对第3份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原告自己提供的养护表和记录表,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行为,不能成立;对第4份证据返工指令也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作为承建方是接受发包方的指令返工,其存在多种因素,不能证明系被告产品而导致的返工。对第5份证据不清楚是否收到,不予认可;对第6、7份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的损失和被告没有关系,清理垃圾以及相关的人工费用,均采用的是收款收据,并且无法确定是因为被告产品销售质量所引起的损失。故原告的证据不能支持自己的主张,也无法印证被告提供的商混是否存在不合格及应予承担赔偿义务;第8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告诉状中诉称的是指令爆破,指令爆破按国家现行的法律规定是由民爆中心爆破的,不是个人执行的,原告出示的是个人爆破,而且收取费用也是个人,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拆除个人的相关身份信息佐证该事。被告针对焦点提供了以下证据:1.混凝土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证明施工过程中的养护条件对混凝土强度增长的重要性;2.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证明混凝土的浇筑与养护制定的标准规定;3.粉煤灰混凝土应用技术规范,证明对粉煤灰混凝土浇筑施工及养护的标准;4.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证明对掺加矿物掺合料的混凝土强度评定龄期予以注明可采用大于28(天)期;5.施工期间取样数据报告,证明被告给原告提供的商混强度达标;6.同时期被告给原告提供商混时给其它施工工地提供同样商混的取样强度检测报告,证明强度达标;7.第三方质检机构强度报告,证明产品过关,强度达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1-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国家的规范和标准,但不能证明给原告公司提供的商混是合格的,不具有证明作用;第5份证据没有效力,不认可,因为是被告自行出具的;第6份证据不能证明给原告方提供的商混是合格的,也不能证明是不是同一时期,因为商混具有特殊性;对第7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质检机构检测的商混是给原告提供的商混。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属原告单方取样检验,不能确定确属被告商混的理由成立,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被告质证意见成立,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4、5、6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均不能证实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第8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能证实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1-4份证据系国家行业规范和标准,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第5、7份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无法证实检验样品确属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商混的意见成立,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亦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商混是否合格?如不合格,是否应该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数额是多少?原告以被告提供的商混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赔偿,虽提供了陕西海嵘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的芯样检验报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不足以证实送检样品确系被告提供的商混;又提供了咸阳交通工程试验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及咸阳秦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返工指令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辩称工程质量合格与否受多种因素影响,不能证实返工是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所致。综上所述,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足证据,致本案无法查实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否合格,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8元,由原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周锋审判员  成园园审判员  文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梦华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销售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