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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执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124方克春、甘德友申请执行杨永斌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克春,甘德友,杨永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124号申请执行人方克春,男,汉族,1971年11月1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申请执行人甘德友,男,汉族,1971年12月2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执行人杨永斌,男,汉族��1980年3月1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方克春、甘德友与杨永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6)黔2725民初53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限被告杨永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克春、甘德友劳务报酬人民币三万二千六百六十九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8元(二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申请人方克春、甘德友于2017年0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一、被执行人杨永斌差欠申请执行人方克春、甘德友劳务报酬人民币3266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元,共计人民币32977元;二、被执行人杨永斌自愿于2017年6月15日前给付完毕人民币32977元;三、案外人霍军(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25197608******)自愿为本案��执行人杨永斌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四、若被执行人按期履行完毕上述款项,申请执行人方克春、甘德友自愿放弃其余执行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在两年内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对未履行部分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俊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典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