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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新疆华润通商贸有限公司与韩华盐湖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华润通商贸有限公司,韩华盐湖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7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华润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558号京华佳座817室。法定代表人:汤小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君,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芳,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华盐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东郊盐湖。法定代表人:王伟全,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新疆华润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华盐湖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3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润通公司申请再审称,合同履行期间,韩华公司阻止我公司进入场地拉货,导致我公司的粉煤灰经过一冬天雨雪受冻变质失效,传动带报废,造成了四十余万元的损失。一审期间我公司提供了证言予以证明,且三位证人证言一致证实韩华公司阻止我公司拉货的事实,足以认定韩华公司违约。另,在一审中华润通公司提供了很多书证证明当时粉煤灰紧俏,供不应求,租赁场地存放的粉煤灰1000多吨,价值30多万,还有一台价值7万元的传送带,华润通公司一直正常经营,没有任何特殊情形出现,不会将粉煤灰堆放到场地眼睁睁看着粉煤灰过冬失效,损失四十余万元。韩华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应全额予以赔偿。综上,一、二审法院对该案的关键事实均未查明,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依法再审。韩华公司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华润通公司滥用诉讼权利,故意拖延时间,扩大诉讼成本。其行为造成了法院与韩华公司巨大的诉讼成本及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华润通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华润通公司主张韩华公司存在阻止其进入租赁场地,导致其堆放在此的粉煤灰及部分设备未及时搬离而受到损坏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华润通公司虽提供证人证言,但其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华润通公司在本次审查期间亦没有提供任何新证据证实其主张。综上,华润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华润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 英 琪审 判 员 张  斌审 判 员 古丽努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希丽娜依书 记 员 傲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