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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2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季井峰与赵德惠等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井峰,赵德惠,药显华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476号原告:季井峰,男,,汉族,住兰西县。被告:赵德惠,男,,汉族,农民,住兰西县。被告:药显华,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季井峰与被告赵德惠、药显华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惠、药显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井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季井峰与二被告的儿子赵雪山系同学关系,2014年3月赵雪山给季井峰打电话向其借款30,000.00元,用于进彩钢材料,当时口头约定五天还款,季井峰通过转账方式借给赵雪山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赵雪山未还款,在2016年3月10日,季井峰到赵雪山家索要借款时,赵雪山的父亲赵德惠、母亲药显华同意承担此笔借款,口头约定2016年12末偿还,并给季井峰出具借据一份,此款到期后,赵德惠和药显华未按时偿还借款,故季井峰提起诉讼。赵德惠未提出答辩意见。药显华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季井峰所举示借据及当庭申请证人刘关友出庭作证,借据与证人证词及季井峰的陈述相互认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据此,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季井峰与二被告的儿子赵雪山系同学关系,2014年3月赵雪山因进彩钢材料缺少资金,向季井峰借款30,000.00元,约定五日内还款,期满赵雪山未还款。在2016年3月10日,季井峰到赵雪山家索要借款时,赵雪山的父亲赵德惠、母亲药显华给季井峰出具借据一份,在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日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赵雪山未按照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给付义务。其父母赵德惠、药显华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并给季井峰出具借据,在出具借据时季井峰与赵雪山之间的债务已消灭,季井峰与赵德惠、药显华因债务的承担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赵德惠、药显华应承担还款义务。季井峰与赵德惠、药显华虽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但按照法律规定,季井峰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季井峰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赵德惠、药显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季井峰借款本金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简易程序收取计225.00元,由赵德惠、药显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光处理过的文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