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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8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福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刑初53号公诉机关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福生,男,蒙古族,1997年10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住霍林郭勒市。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3日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6日以霍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陈福生犯有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晓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福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陈福生在霍林郭勒市交警大队北侧尚未交工的绿源农贸市场居民楼和商业房内及天源物流园区内,连续四次使用钳子将已安装在墙壁里的墙壁线拽出盗走,并将所盗墙壁线卖至霍林郭勒市废品回收站,所得赃款共计1630元均被挥霍。2、2017年2月16日16时许,陈福生再次来到尚未交工的绿源农贸市场一居民楼内使用钳子成功盗窃一编织袋墙壁线,后在路上准备打车时被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霍林郭勒市价格认证中心霍发改价鉴字(2017)4号价格认定书认定该次被盗的墙壁线价值人民币2340元。案发后,被盗的一编织袋墙壁线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胡某。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福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某陈述,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霍林郭勒市价格认证中心霍发改价鉴字(2017)4号价格认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发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营业执照、扣押、发还清单办案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人张某的证言,陈福生指认现场视频录像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福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9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陈福生多次盗窃,从重处罚;陈福生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从重处罚。陈福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福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洪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