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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752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22刑初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住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取保候审,由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林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韩非、检察员赵红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至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保管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土地承包费的便利条件,挪用土地承包费人民币475,000元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利息共计人民币14,615元,案发后该利息已被检察机关依法收缴,2015年12月21日,赵某某将其挪用的土地承包费人民币461,970元上缴山河屯林业局财政局,其余人民币13,030元归还铁山经营所。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12月28日被检察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职务说明、邮政储蓄账户交易明细、山河屯林业局营业执照等;证人赵某某、高某某、郝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土地承包费共计人民币475,000元归个人使用,并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获得利息人民币14,615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赵某某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所挪款项已上缴山河屯林业局财政局,所获利息已被检察机关依法收缴。检察机关起诉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树峰人民陪审员  盛 新人民陪审员  赵 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 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