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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执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孟振民等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振民,逯书臣,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1257号申请执行人孟振民,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杨桥镇大货庄村农民,住该村8组37号。被执行人逯书臣,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章台镇逯家庄村农民,住朝阳区老君堂村***号。被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1201-1208室负责人王卫,总经理。孟振民与逯书臣、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6)京0106民初136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孟振民营养费二千九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八百元,医疗费五千三百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孟振民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误工费一万七千五百元,护工费三千零三十元,出院后护理费五千四百元,伤残赔偿金六万一千七百零七元,交通费八百元,残疾用具费六千七百一十五元三角二分。三、被告逯书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孟振民医疗费七万九千零八十三元四角三分,鉴定费四千四百元。四、驳回原告孟振民其他诉讼请求。权利人孟振民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已缴纳案款113152.32元,本院已发还申请人。后经本院查找,被执行人逯书臣名下无房产等财产信息,其在银行的存款余额均不足以清偿剩余债务。现被执行人逯书臣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孟振民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逯书臣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京0106执字第125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婷审判员 张海德审判员 常 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