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重庆鼎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润泽医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鼎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润泽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2民初1233号原告:重庆鼎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源路7号6-4,注册号500107000111817。法定代表人:陈志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敏,重庆能海法律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向阳,重庆能海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润泽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勤业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100343xq。法定代表人:叶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重庆祥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鼎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天园林公司)与被告重庆润泽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天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敏、被告润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天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含工程质保金与未结清工程款)102220.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起,原告先后承接了被告十三个工程项目,涉及到装修、管网改造等,其中的9个项目,双方分别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按各个工程总价款的2%至5%不等暂扣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期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即质保金;并且,被告在生化池工程和管网签证部分的工程款未向原告结清,因此,被告总计欠付原告工程款102220.5元。被告为了简化手续,便于请款支付,故于2013年11月要求原告签订了一份《园林整改工程合同》,此合同除了确认在此之前的欠款金额,其余约定均系虚拟。其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被告润泽公司辩称,2013年11月签订的的《园林整改工程合同》并未实施,原告所称的欠102220.5元实际是涉及10多个项目的工程质保金及结算,对具体的金额需双方对账才能确定是否属实,工程在2010年施工,质保金的退还时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举示的《园林整改工程合同》、《环境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竣工报告、工程保修单、《生化池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竣工报告、工程保修单、《环境、管网工程补充协议》及工程签证单(四张,有被告盖章)、《卫生间装饰工程合同》及签证单、工程竣工报告、工程保修单、《厂房装饰工程合同》及工程保修单、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签证单、《厂房工程合同》及工程竣工报告、签证单、工程保修单、《生产厂房装饰工程合同》及签证单、工程竣工报告、工程保修单、《重庆润泽医药器械有限公司生产厂房、库房墙面顶面乳胶漆工程施工协议》及乳胶漆合同决算清单、现场签证单、工程保修单;原告对被告举示《环境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生化池工程施工合同》、《环境、管网工程补充协议》、《卫生间装饰工程合同》、《厂房装饰工程合同》、综合管网工程签证单、《厂房工程合同》、《生产厂房装饰工程合同》、《重庆润泽医药器械有限公司生产厂房、库房墙面顶面乳胶漆工程施工协议》、被告的工商档案信息变更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原告举示的《环境、管网工程补充协议》的7张工程签证单因无被告盖章,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这7张工程签证单建设单位一栏无被告盖章,系张烈签字,庭审中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张烈系被告工作人员且能代表被告签字,故本院对这7张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到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双凤派出所调取了报警处理单,原被告对该报警处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环境、管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相关部门及被告审定的被告生产用房项目消防、给水、雨水、污水、电力管网及厂区大门、围墙、值班室、二期范围平场、一期工程环境等,按施工图施工。工程承包形式采取原告包设计、包工、包料、包质量、报验收合格完成,工程造价为包干价(不作调整)874882元,工期自2010年4月12日至2010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工程质量按国家质量标准,验收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验收,保修期的约定为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两年,工程款的支付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按每月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8%,余下2%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满经被告确认无任何质量责任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该工程完工后,原告申请在2010年8月10日组织竣工验收,被告审查后认为值班室屋顶等有渗漏现象,之后,在工程保修单上,被告对保修期满验收意见为合格。双方还签订了《生化池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按环保等相关部门及被告审定的被告生产用房项目生化池设计、土建、安装等,按施工图施工。工程承包形式采取原告包设计、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完成,工程造价为包干价(不作调整)143578元,工期自2010年4月12日至2010年6月30日。对工程质量的约定是按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三级标准,确保一次性达标验收。对保修期的约定为一年,即验收合格签字后,填写工程保修单。工程款支付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按每月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8%,余下2%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满经被告确认无任何质量责任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2010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在2010年6月10日前组织验收,被告于同日在建设单位审查意见一栏加盖了单位公章,在被告提交的工程保修单上,被告加注的保修期满验收意见为合格。2011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环境、管网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原环境、管网工程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以外增加的工程(详见签证单),工程承包形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包质量完成,工程造价为包干价(不作调整,被告有特殊要求除外)214715元。工期约定为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5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工程质量按国家质量标准,验收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验收,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期为两年,验收合格签字后,填写工程保修单。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按每月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质保期结束如无质量问题,被告支付工程余款。之后,在原告提交的4张工程签证单上,被告加盖了公章。原被告还签订了《卫生间装饰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对经被告审定的厂房办公楼卫生间装饰工程施工,工程承包形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包质量完成,工程造价为包干价155820.5元,未约定工期。对工程质量的约定是按国家质量标准,验收由原被告共同验收,并约定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期为两年。验收合格签字后,填写工程保修单。工程款支付为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按每月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质保期结束如无质量问题,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010年10月26日,被告在原告的签证单上加盖了公章,该签证单上载明工程量计155820.5元。2011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被告在2011年1月24日前组织竣工验收,在原告的工程保修单上被告对保修期满验收意见为合格。原被告还签订《厂房装饰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经被告审定的厂房装饰工程,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完成,工程造价为包干价(不作调整,被告由特殊要求除外)99982元,工期为2011年1月8日至2011年1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工程质量按国家质量标准,验收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验收,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期为两年,验收合格签字后,填写工程保修单。工程款支付为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按每月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质保期结束如无质量问题,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011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在2011年1月24日前组织验收,在工程保修单上,被告对保修期满验收意见为合格。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厂房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厂房一楼内地面浇筑标号为C30的商品混凝土,厚度100㎜,表面平整满足刷地板漆的要求。工程承包形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包质量完成,工程造价为包干价(含税,不作调整,被告有特殊要求除外)42000元,工期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7日。工程质量约定为按国家质量标准,验收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验收,工程质保期为6个月。工程款支付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质保期内没有出现明显裂缝,则在工程完工6个月后的7日内支付剩余款项。2011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在2011年10月前组织验收,被告在间色和单位审查意见一栏加盖了公章。在原告提交的工程保修单上,被告对保修期满验收意见为合格。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生产厂房装饰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按被告审定的生产厂房一楼贴砖工程,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完成,工程造价为包干价(不作调整,被告有特殊要求除外)49971元,工期为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工程质量要求为按国家质量标准,验收由原被告共同验收。工程款支付为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半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的5%。2011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被告在2011年10月26日前组织竣工验收,被告在建设单位审查意见一栏加盖了公章,在原告的工程保修单上,被告对保修期满验收意见为合格。原被告还签订了《重庆润泽医药器械有限公司生产厂房、库房墙面顶面乳胶漆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承包按被告审定的生产厂房的刷乳胶漆工程,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报质量完。工程造价为按是收方计算。对工期约定为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对工程质量要求为按国家质量标准。验收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验收,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期为半年。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质保期结束如无质量问题,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原告施工后被告在原告提交的乳胶漆合同决算清单上加盖了公章,该清单载明,决算金额为119622.72元,在原告的工程保修单的保修期满验收意见上被告注明合格。另查明:原告还为被告施工了综合管网工程,在工程签证单上,工程类别为零星修补,合计工程量计价1396元,被告在原告的工程签证单上加盖公章。原被告还签订《园林整改工程合同》,该合同载明原告承包的范围为按被告审定的被告厂房园林绿化整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完成,工程造价为包干价(不作调整,被告有特殊要求除外)102220.5元,工期为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工程质量按国家质量标准要求,验收由原被告共同验收,工程没有保修期,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100%,质保期结束如无质量问题,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014年12月11日,被告行政经理汪华向双凤派出所报警,称因被告欠原告102000元工程尾款,原告财务室工作人员岳永艳多次索要未果,将一辆绿色皮卡车故意挡在被告公司大门处。后经民警调解,岳永艳把皮卡车挪出大门,双方就工程尾款作进一步协商。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中明确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所签订的《园林整改工程合同》并不是建立了园林整改合同关系,而是以该合同的方式确认在此之前所承包的被告的9个项目的欠款总金额,其余约定均系虚拟,即原告将该合同作为之前原被告双方所施工的9个工程项目的尾款的确认依据。但是,从该合同内容上看无法确定是之前9个工程项目工程尾款的总和,也正因为如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9个工程项目的合同、工程签证单、工程保修单等证据来证明原告在施工了9个合同项目后被告各自还差的每个工程的工程尾款或质保金。本院认为,这9个工程项目是9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据以起诉的案件由为九个独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构成,合同内容可分,结算独立可分,故原告需分开立案。原告坚持本案的起诉方式,故应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鼎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莫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