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2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郭某1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925号原告陈某,男,汉族,1971年5月26日生,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代理人庄文明,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郭某1,女,汉族,1971年9月30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陈某诉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鹏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文明、被告郭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恋爱,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手续。1995年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郭某2,现已成年。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随着时间推移,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长此以往,原告无法继续维持婚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多次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2,现已成年独立生活,于××××年××月××日在常州市金坛区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7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至今已逾二十年,并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应相互包容,认真沟通协商,多为对方着想。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4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甘鹏程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圣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