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3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高兴龙与如皋市如城装卸搬运有限公司、江苏力星通用钢球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如皋市如城装卸搬运有限公司,高兴龙,江苏力星通用钢球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3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如城装卸搬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袁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辉,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兴龙,男,1954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建华,海安县洋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力星通用钢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施祥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邦友,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如皋市如城装卸搬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装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兴龙、江苏力星通用钢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力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新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如皋装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故过错责任比例分配不当,案涉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江苏力星公司。案涉事故是一起安全生产事故,其公司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资质,江苏力星公司将高空作业工程承包给其公司,江苏力星公司存在隐瞒事实真相、欺骗法庭的故意,原审未判决江苏力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高兴龙辩称,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如皋装卸公司要求江苏力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江苏力星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兴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如皋装卸公司、江苏力星公司赔偿其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1885.88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一并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如皋装卸公司、江苏力星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兴龙系如皋装卸公司生产负责人阎祥林招进公司,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仅有口头协议,约定工资85元/天,做一天拿一天的钱,工作内容听从安排,公司不缴纳劳动保险。2014年4月30日,如皋装卸公司工人沈世银、高兴龙、陈玉桥三人在江苏力星公司车间将冷却水循环管(以下简称循环管)搬运至热处理车间行车上(高度约为5米),循环管每根长18米,直径8公分,重约125公斤,共5根。下午四点左右,在吊运最后两根循环管时,沈世银认为用轮滑吊钢管太累,建议借助升降机运送最后两根循环管。三人在运送最后一根循环管时,先从东侧将循环管升起并用麻绳拉住固定在厂房钢结构柱子上,然后将循环管另一头放在升降机上,同时沈世银和高兴龙一起站上升降机,当升降机升到5米左右高度时,东侧固定循环管的麻绳突然断裂导致循环管落地,循环管另一端弹起后砸在升降机上,导致升降机向西倾斜倒塌,致沈世银、高兴龙坠落地面。升降机所有人为江苏力星公司,并由江苏力星公司专人负责管理,由具有相应操作资质的人员进行操作。事故发生后,沈世银、高兴龙被送至如皋市人民医院抢救,沈世银经抢救无效死亡,高兴龙住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31579.88元,后进行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536元。高兴龙受伤后,如皋装卸公司垫付抢救费95.5元、住院医疗费31579.88元、护理费1640元,合计33315.38元。2014年6月20日,如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4.30”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出具《如皋市如城装卸搬运有限公司“4.30”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经过、救援情况、发生原因及责任分析、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进行了查明和认定。其中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调查报告载明:“(一)直接原因:升降机倾倒致一人死亡。(二)间接原因:企业内部安全管理不到位,员工安全意识淡薄,安排未经高空作业培训合格的沈世银、高兴龙、陈玉桥上岗作业”。关于事故责任分析以及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建议,调查报告载明:“(一)如城搬运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员工安全意识淡薄,安排未经培训合格的人员上岗作业,对这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建议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如城搬运公司给付相应的行政处罚。(二)事故中的其他相关责任人,由如城搬运公司对照事故原因,明晰各自责任,并按企业内部有关规定进行处理。”2014年6月29日,如皋市人民政府皋政复〔2014〕67号《市政府关于如皋市如城装卸搬运有限公司“4.30”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载明“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与事故责任的分析和认定”。2014年10月21日,高兴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审理中,根据高兴龙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高兴龙的伤残等级、护理、误工、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高兴龙T1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残疾,误工期限180日;伤后一人护理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2015年2月4日,高兴龙根据鉴定意见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05772.88元(包括医疗费3211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3027.17、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如皋装卸公司为有限公司,许可经营项目为搬运、装卸服务,一般经营项目为蓄电池及配件销售。江苏力星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一般经营项目为钢球制造、销售,滚子生产、销售,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业务,轴承、通用机械及零配件、农机销售。如皋装卸公司与江苏力星公司自2004年起有业务往来,江苏力星公司将其部分装卸搬运工作交由如皋装卸公司完成,并签订合同,双方的结算方式为江苏力星公司按照完成的工作量计算费用,并将款项支付给如皋装卸公司。原审审理中,江苏力星公司向法院提交与如皋装卸公司签订《装卸搬迁合同》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5日;《委托施工安全责任合同书》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6日。如皋装卸公司认为该两份合同系于2014年5月4日补签,遂于2015年6月19日申请对上述两份合同的印章、落款时间、笔墨等进行鉴定。2015年8月27日,原审法院组织高兴龙、如皋装卸公司、江苏力星公司进行鉴定听证时,江苏力星公司承认上述两份合同确实是2014年5月4日补签,陈述是因原合同遗失,便由江苏力星公司加盖印章后交给如皋装卸公司经理阎祥林带回如皋装卸公司加盖如皋装卸公司公司印章而形成。据此,如皋装卸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再查,涉案坠落事故中死者沈世银的家属沈华军、冒兰芳与如皋装卸公司在如皋市如城街道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达成(2014)如城调字第01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如皋装卸公司一次性赔偿沈华军、冒兰芳86万元(含丧葬费、保险赔偿款等所有费用)。沈华军称该款项由其从矛盾调解中心领取,但不清楚是按照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赔偿,亦不清楚钱由谁给付,只知道总额为86万元。如皋装卸公司认为其中有江苏力星公司给付的38万元,江苏力星公司则不予认可如皋装卸公司的说法。原审审理中,经法院法律释明后,高兴龙明确表示其与如皋装卸公司不属于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高兴龙受雇于如皋装卸公司从事装卸、搬运工作,如皋装卸公司作为雇主,企业内部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对雇员尽到足够的安全培训教育和安全保障义务,安排未经高空作业培训合格的员工上岗作业,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对高兴龙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高兴龙在从事装卸、搬运工作中未按安全规范操作,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擅自听从工友指挥,擅自使用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后方能操作的升降机,致使其从升降机平台上摔下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酌情确定其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高兴龙在江苏力星公司的场地上从事装卸、搬运工作,江苏力星公司作为升降机的管理、使用人,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疏于对升降机进行必要的管理和控制,未能有效制止他人操作和使用升降机,对现场工作人员的工作亦未尽到安全监督和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高兴龙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高兴龙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2211.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7200元。5、误工费15300元(85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59832元(14958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300元。综上,高兴龙因受伤所致各项损失合计124121.38元,由江苏力星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的30%即37236.41元,由如皋装卸公司赔偿50%即62060.69元,因如皋装卸公司已垫付费用33315.38元,该垫付款在如皋装卸公司应赔偿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减,即如皋装卸公司仍应给付高兴龙赔偿款28745.31元。其余损失由高兴龙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如皋装卸公司赔偿高兴龙因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合计62060.69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3315.38元,实际仍需给付高兴龙28745.31元;二、江苏力星公司赔偿高兴龙因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合计37236.41元;上述第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高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990元,由高兴龙负担598元,由如皋装卸公司负担1495元,由江苏力星公司负担897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及赔偿责任的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如皋装卸公司作为高兴龙的雇主,雇佣高兴龙从事装卸、搬运工作,未尽到安全培训和安全保障义务,安排未经高空作业培训的高兴龙从事作业,明显存在过错,对案涉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江苏力星公司作为升降机的管理人、使用人,疏于对升降机管理控制,未尽到安全监督和管理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案涉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高兴龙从事装卸、搬运工作中未按规定操作,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擅自使用应当经过专门培训方能操作的升降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亦负有次要责任。如皋装卸公司虽称案涉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江苏力星公司、江苏力星公司对高兴龙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虽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资质,江苏力星公司将高空作业工程承包给其,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业务往来,江苏力星公司将部分装卸搬运工作交给如皋装卸公司,如皋装卸公司具有相应的搬运、装卸服务资质;其虽称江苏力星公司存在隐瞒事实真相、欺骗法庭的故意,但案涉两份合同事后补签的事实并不能因此得出江苏力星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原审因此认定如皋装卸公司对高兴龙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江苏力星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高兴龙自身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如皋装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如皋市如城装卸搬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晓威审判员 王建勋审判员 吴 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盛姝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