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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樊某某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刑初1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0月13日被辽宁省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15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2月27日再次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5月5日,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再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丽红、姜万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建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证状态超分,暂扣)驾驶辽NJ8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沈线建平县万寿街道老伏尔加道口附近时,与对向崔某某驾驶的辽NE47**号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樊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03mg/100ml。经认定,樊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樊某某被建平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2、2017年2月27日16时许(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樊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辽G20J**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平县万寿路与京南线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樊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76mg/100ml。据此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辽NJ8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沈线建平县万寿街道老伏尔加道口附近时,与对向崔某某驾驶的辽NE47**号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樊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1.03mg/100ml。经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樊某某被建平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崔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2、被告人樊某某在因涉嫌上述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期间,于2017年2月27日15时36分许酒后、无证(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辽G20J**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平县万寿路与京南线路口时,被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樊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4.76mg/100ml。案发当日,被告人樊某某被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樊某某供述,证实:1、2016年12月3日中午,其在朋友兰鸿昌的保健品店内饮酒,后又与朋友去万寿路的歌厅,17时许,其驾驶辽NJ89**号长安奔奔轿车离开歌厅到建平县第三小学附近的一个英语培训班接孩子后回家途中,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沈线建平县万寿街道老伏尔加道口时,驶入对向车道,与一辆白色大众车相撞;2、2017年2月27日中午,其与朋友朱立国在建平县啤酒厂斜对面的安徽牛肉板面饭店饮酒,15时36分左右,其驾驶辽G20J**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建平县万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南线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二、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2月3日17时10分许,其驾驶辽NE47**号小型轿车沿京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平县万寿街道老伏尔加道口时,对面一辆小型轿车越过双黄线与其车相撞,对方司机是一男子,车上坐着一个小女孩,车号辽NJ89**。三、证人证言:(一)兰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日,其与朋友樊某某在其开的某某保健品店饮酒,后樊某某开车带着其到歌厅,在歌厅待了一会儿,樊某某驾车离开歌厅去接孩子,17时左右,樊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在伏尔加道口撞车了。(二)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日17时10分许,其乘坐朋友崔某某驾驶的辽NE47**号白色轿车行驶至京沈线建平县老伏尔加道口附近时,对向一辆长安奔奔轿车驶入崔某某的车道,两车相撞。(三)朱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27日中午,其与樊某某在建平县啤酒厂对面的安徽牛肉板面饭店饮酒,后樊某某驾驶别克牌小轿车离开饭店。四、书证:(一)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和被告人樊某某到案情况。(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樊某某的驾驶人登记信息及案发时所驾车辆的登记信息。(三)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四)现场查获照片、采血照片,证实被告人樊某某被查获及提取血样的情况。(五)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樊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六)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樊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七)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樊某某赔偿被害人崔某某经济损失的情况。(八)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樊某某及被害人、证人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在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危险驾驶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大,情节恶劣,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杰代理审判员  刘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