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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692号原告王某某,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李秀丽,系凌海市法律援助中心白台子法律援助站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65年7月4日,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魏殿威,系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李秀丽、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殿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伤造成经济损失105491.4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晚上八点左右,我在给被告石材厂切割石头(大料),在运送大料准备切割的时候,因捆绑大料的铁链将大料一侧的角挤坏,导致石头片飞出,将我面部割裂、牙齿割断三颗。当时被告将我送至凌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十六天,诊断为:1、下唇贯通伤;2、颌面皮肤挫裂伤;3、左上1,2,3齿部分缺损。经凌海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需要二次手术费用。伤后被告只给付了医疗费,余下损失不同意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关系,非雇佣关系。我为原告提供场地、设备、原料,原告进行加工。工作量、工作时间都是由原告自己决定,每月月初我先付一定承揽费,我只接受加工后的成品。原告因伤损失应当由其自付,我不承担责任。原告误工时间计算有误,应重新计算。原告常年在农村居住劳务,被抚养人也未在市内生活,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医疗费,应当剔除。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凌海市中医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患者费用清单等,证明原告伤情、诊断、治疗过程、医疗费用情况;2、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收据,证明原告面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为4800元,鉴定费用1560元;3、原告提供的王某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凌海市益民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证实、凌海市电力有限公司城区供电分公司、凌海市自来水公司交纳供暖费、自来水费、电费交费收据,证明原告住所地在凌海市内,交纳了日常生活必需的费用情况;4、户口登记簿,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王鑫磊关系和自然状况(2016年2月25日出生);5、被告提供现场照片、证人张丽艳证言,证明发生事故现场情况和原告在操作过程中,违规操作,存在过失情况。上述证据被告对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及其被抚养人经常居住地为凌海市市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存在异议,本院综合现场照片和证人证言,认定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正月十六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去被告经营的石材厂从事切割石料工作,口头约定计件工资,按照工作量给付工资。2016年8月2日晚上八点许,原告在给被告石材厂切割石料,在原告手持开关将石料从地面吊起,准备输送到操作架中间切割时,因捆绑石料的铁链未放到石料中央位置,造成石料重心倾斜,捆绑石料的铁链将石料一角挤碎,导致石头片飞出,将原告面部割裂、牙齿割断三颗。当时被告将原告送至凌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十六天,诊断为1、下唇贯通伤;2、颌面皮肤挫裂伤;3、左上1,2,3齿部分缺损。经凌海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面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为4800元,鉴定费用1560元。伤后被告给付了全部医疗费5263.48元,余下损失不同意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原告因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其中医疗费5263.48元(被告已经垫付),误工工资(119天×85.27)1014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800元,护理费(16天×101)1616元,伤残赔偿金(31126元×20年×10%)62252元,被抚养人王鑫磊生活费(21557元÷2人×10%×17年)1832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次手术费用4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7702.06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的工作受被告支配,无论是设备、场地、工具均为被告提供,被告按照计件计算原告劳动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非承揽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王某某在操作过程中违反操作规范,捆绑锁链时偏离石料重心,致使在石料升起时偏向一方,导致锁链将石头一角损坏后飞出致伤原告,存在一定过错责任,以30%为宜。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原告提供安全设备设施,避免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70%),即107702.06元×70%,扣除已给付的5263.48元,应承担7012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因伤经济损失7012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元,减半收取51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铁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