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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3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士银、杨巧云等与被告王小勇、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银,杨巧云,陈某,王小勇,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钟德君,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3001号原告陈士银,男,1964年10月31日生,汉族。原告杨巧云,女,1966年7月18日生,汉族。原告陈某,男,2010年1月1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暨原告姜某(陈某母亲),1988年2月17日生,汉族。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宏祥、刘余妹,南京市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勇,男,1980年6月4日生,汉族。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668897436H,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武陟县詹泗路工业区路口。法定代表人张明新,运输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运输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85321—1,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武陟支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武陟县东环路中段。代表人金小涛,中华联合保险武陟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泉生,男,中华联合保险武陟支公司员工。被告钟德君,男,1969年1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勇,南京市江宁区周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60676866W,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南京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93-8号。代表人朱昶俞,大地保险南京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焱,男,大地保险南京支公司员工。原告陈士银、杨巧云、姜某、陈某与被告王小勇、运输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武陟支公司和被告钟德君、大地保险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银、杨巧云、姜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宏祥、刘余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武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被告钟德君委托代理人黄勇和被告大地保险南京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勇、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士银、杨巧云、姜某、陈某诉称:四原告亲属陈芳平乘坐被告钟德君醉酒后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到王小勇驾驶运输公司所有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陈芳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小勇负事故次要责任,钟德君负事故主要责任。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武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034313元(其中丧葬费30891.5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381.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和物损2000元),现要求五被告赔偿。被告王小勇未应诉。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王小勇驾驶车辆正常行驶,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告钟德君醉酒驾驶,钟德君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只在中华联合保险武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即使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其公司也只承担交强险限额之外30%的赔偿责任;张小国是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应当通知张小国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武陟支公司辩称: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只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芳平死亡,钟德君受伤,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为钟德君保留部分赔偿费用;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钟德君辩称: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的赔偿标准计算;其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保留部分赔偿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南京支公司辩称:钟德君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未在其公司投保座位险,故其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22时50分许,钟德君醉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陈芳平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4国道1052.4公里处淳化街道索墅段,撞上路右侧机非隔离护栏后,致车辆失控与同向王小勇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芳平当场死亡,钟德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德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观察严重疏忽、未实行分道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小勇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未采取及时有效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是运输公司,王小勇是运输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期间;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在中华联合保险武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士银、杨巧云是陈芳平父母,姜某是陈芳平妻子,陈某是陈芳平儿子。四原告因陈芳平死亡损失丧葬费30891.5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陈芳平生于1987年12月,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赔偿年限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45381.50元(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433元,陈某抚养年限11年,陈芳平负担二分之一)、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0元(参照3人7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芳平随身衣物损坏损失1000元(本院酌定)。另查明:2016年12月12日中午,钟德君和陈芳平等12人在上峰“七八九农庄”吃饭,席间两人均喝了白酒。当日晚上,钟德君和陈芳平等8人在“君城排档”吃饭,席间喝了一瓶白酒和部分啤酒。饭后约9时许,钟德君和陈芳平两人到淳化××某浴室洗澡,当时10时30分许,钟德君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陈芳平返家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常住人口登记表、事故处理材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被告运输公司驾驶员王小勇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武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能赔偿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陈芳平明知被告钟德君酒后驾驶,但仍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故对于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武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能赔偿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钟德君承担35%的赔偿责任。四原告因其亲属陈芳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武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钟德君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被告运输公司抗辩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张小国,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钟德君受伤,同时考虑钟德君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武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钟德君保留赔偿费用4万元(其中医疗费用2万元,伤残费用2万元)。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陈芳平是大地保险南京支公司承保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四原告损失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南京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014913元(其中丧葬费30891.5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3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0元和财产损失1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武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1000元,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238923.90元[(1014913-201000-17500)*30%],由被告钟德君赔偿296244.55元[(1014913-201000-17500)*35%+17500]。被告王小勇和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武陟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士银、杨巧云、姜某、陈某损失20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陈士银、杨巧云、姜某、陈某损失238923.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钟德君赔偿原告陈士银、杨巧云、姜某、陈某损失296244.5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士银、杨巧云、姜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272元,由原告陈士银、杨巧云、姜某、陈某负担1845元,由被告运输公司负担1582元,由被告钟德君负担1845元。被告运输公司和钟德君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支付上列赔偿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张明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郁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