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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王苏兰与项元华、项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苏兰,项元华,项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2296号原告:王苏兰,女,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周雪美,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系原告表姐。被告:项元华,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仙居县。现住仙居县。被告:项小娟,女,汉族,住仙居县。原告王苏兰与被告项元华、项小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苏兰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项元华、项小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17年5月11日利息为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项元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项元华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项元华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王苏兰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至今本息未付。另查明,被告项元华与项小娟于1992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4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元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苏兰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5元,减半收取2892.5元,由被告项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