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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02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赵二夫与乌审旗阿提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薛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二夫,乌审旗阿提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薛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02611号原告:赵二夫,男,汉族,1962年2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娥,准格尔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乌审旗��提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审旗嘎鲁图镇四区万力花苑对面。法定代表人:薛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薛梨,女,汉族,1962年8月27日出生,乌审旗阿提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娜,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二夫诉被告乌审旗阿提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提拉公司)、薛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索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二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娥,被告阿提拉公司、薛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二夫诉称,2010年2月5日案外人丁占祥向赵二夫借款两笔共计600000元,由案外人丁占祥向赵二夫出具借条二支,约定月利率1.5%、2%。后案外人丁占祥于2012年11月14日去世。案外人丁占祥与薛梨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薛梨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案外人丁占祥为阿提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故阿提拉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阿提拉公司、薛梨偿还原告赵二夫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0年2月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0年2月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阿提拉公司、薛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阿提拉公司辩称,借条真实性认可,对借款数额不认可,对借款利��的约定认可,赵二夫自诉已支付了252000元的利息。阿提拉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还款主体为案外人丁占祥,因案外人丁占祥已死亡应确定继承人后再进行审理。被告薛梨辩称,借条真实性认可,对借款数额不认可,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认可,赵二夫自诉已支付了252000元的利息。薛梨不承担还款责任,还款主体为案外人丁占祥,因案外人丁占祥已死亡应确定继承人后再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丁占祥于2010年2月5日向赵二夫借款两笔共计借款600000元,并向赵二夫出具借条二支,载明”今借到赵二夫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正),月息贰分。按季付息。”及”今借到赵二夫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正),月息壹分五。按季付息。”借款后,案��人丁占祥支付赵二夫两笔借款按约定月利率,每笔借款支付了8个季度的利息,分别为144000元、108000元,共计252000元,按季付息,利息给付截止至2012年2月5日。2011年11月14日案外人丁占祥去世。另查明,案外人丁占祥与薛梨系夫妻关系,阿提拉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注册成立。上述事实有借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薛梨、赵二夫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丁占祥生前于2010年2月5日向赵二夫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数额的确定,赵二夫与案外人丁占祥既是同学关系又是同事关系,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况,案外人丁占祥向其借款600000元,赵二夫采取现金支付,符合常理,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600000元。对于利息的确定,赵二夫与案外人丁占祥按约定月利率1.5%、2%,两笔借款���别给付利息108000元、144000元。案外人丁占祥给付给赵二夫按月利率1.5%给付的利息108000元,利息截止至2012年2月5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案外人丁占祥给付赵二夫按月利率2%给付的利息144000元,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已给付的利息予以调整,赵二夫认可案外人丁占祥给付其利息8个季度(24个月),即在2010年2月5日至2012年2月5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为1.62%、1.7%、1.78%、1.87%、1.95%、2.03%,其中2.03%高于约定的2%,计算时应按2%计算,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利息折抵借款本金,经计算,多支付借款利息18077元,应折抵借款本金,截止2012年2月6日该笔借款本金尚欠281923元。对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案外人丁占祥向赵二夫借款,虽薛梨未在该借条上署名,但薛梨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来证明案外人丁占祥与赵二夫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案外人丁占祥的个人债务,且本案所争议的债务发生在案外人丁占祥与薛梨婚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案外人丁占祥与薛梨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赵二夫要求薛梨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薛梨提出不承担还款责任,还款主体应为丁占祥,现丁占祥死亡,待确定继承人后再进行审理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赵二夫要求阿提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本案中,阿提拉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注册成立,而丁占祥向赵二夫借款的时间则为2010年2月5日。据此,赵二夫要求阿提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阿提拉公司提出的阿提拉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集体诉讼案件,保全费在(2015)准民初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书中统一收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二夫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月利率1.5%,从2012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止利息186900元;二、被告薛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二夫借款本金281923元及从2012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止的利息281968元(按月利率2%从2012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7日止;按月利率1.95%从2012年6月8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5日止;按月利率1.87%从2012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1.78%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1.7%从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7日止;按月利率1.62%从2015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止);二、被告薛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二夫借款本金581923元从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赵二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缓交),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薛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索 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星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