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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家胜与张家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胜,张家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1163号原告:张家胜,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先智,金寨县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保,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金寨县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1340100754857916L(1-1)。法定代表人:朱文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胜与被告张家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家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先智及被告张家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张家保、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2298.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1日,张家保驾驶皖A×××××号牌小型客车沿210省道由石寨往竹畈方向行驶,行至石寨村道××与迎面的张家胜驾驶的皖N×××××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家保负全部责任,张家胜无责任。张家保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后双方就修车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因双方就事故造成的张家胜出租车停运的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张家保辩称,其持证合法驾驶车辆,且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张家胜出租车造成的停运损失应当由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赔偿,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辩称,张家胜的损失已赔付完毕,且张家胜在此次事故并未受伤,就没有误工费及交通费用,更无打印费用;其停运损失属间接费用,不再理赔范围之内。依据保险条款,其不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法院驳回张家胜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张家保驾驶车辆导致张家胜的车辆受损,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家保负全部责任。张家保应赔偿张家胜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张家胜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因车辆受损维修无法正常营运导致的停运损失,张家保理应赔偿。张家胜的停运损失本院核定为:营运收入1086.61元(7天×155.23元/天),租赁费793.33元(3400元÷30天×7天),合计1879.94元。张家胜诉请的交通费、复印费无相关法律支持,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张家保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张家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1879.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家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 雨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实行一审终审。附二:案款账户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南溪人民法庭案款开户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4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