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咸丰永发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翟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丰永发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翟星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咸丰永发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杨泗坝村周家沟。法定代表人:谭发志,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星,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上诉人咸丰县永发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酒店)因与被上诉人翟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6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发酒店上诉请求:1.判令永发酒店不向翟星支付19000元设计费;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翟星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永发酒店与翟星签订的《设计合同》中约定:“乙方(翟星)在接到甲方(永发酒店)提交的基础资料5个工作日内完成总体规划初步方案,并提交规划总平面设计方案与甲方讨论,乙方在接到甲方反馈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深化、完善总平面规划方案,并提交甲方确认……”。乙方并未与甲方讨论,没有在接到甲方的反馈意见后完善方案,构成违约。甲方因该设计不符合要求,未使用该设计方案的同时发律师函至乙方解除合同。一审中永发酒店已经提交景观设计施工图及告知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但一审法院未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四款的规定,翟星没有按约定与永发酒店讨论方案,提交的景观设计施工图也不符合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永发酒店已发律师函告知翟星解除合同,故合同应已被解除。翟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翟星与永发酒店就设计方案进行多次沟通并现场查勘之后才定的设计图纸,永发酒店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和尾款,构成违约,永发酒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永发酒店的上诉,维持原判。翟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发���店向翟星支付设计费余款19000元;2.永发酒店承担食宿及交通费等5000元;3.永发酒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永发酒店(委托方)与翟星(设计方)签订《设计合同》,约定委托方委托设计方承担[青龙山森林公园接待中心入口设计]项目,工程地点为咸丰县。该合同第一条:项目名称、规模、阶段及设计内容:规模为规划用地面积约30亩,阶段包括规划设计、景观设计及地形图测量,按规划要求设计,时间安排为本合同签订后,乙方(翟星)在接到甲方(永发酒店)提交的基础资料5个工作日内完成总体规划初步方案,并提交规划总平面设计方案与甲方讨论,乙方在接到甲方的反馈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深化、完善总平面规划方案,并提交甲方确认,……。第二条:本合同的设计费为22000元,分两次支付,合同生效后三日内支��11000元,提交成果后支付11000元。……。翟星在该合同上签字,永发酒店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谭琼在该合同永发酒店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永发酒店已给翟星支付设计费3000元,翟星在签订合同时给永发酒店提交了《咸丰县森林公园接待中心入口景观施工图》(翟星按永发酒店的要求在签订合同之前已开始设计工作)。永发酒店委托代理人谭琼于2016年5月15日在翟星持有的合同背面写明:余款于2016年5月底前付清,付清时,乙方需提供发票。永发酒店至今未付清余款。一审法院认为,永发酒店与翟星签订的《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翟星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能够证实翟星完成了设计任务,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理��是:一、翟星已给永发酒店提交了《咸丰县森林公园接待中心入口景观施工图》;二、按双方合同约定,翟星提交成果后,永发酒店才支付剩余设计费,永发酒店已于2016年5月15日给翟星出具了付款说明;三、永发酒店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永发酒店应支付翟星剩余设计费19000元。翟星要求永发酒店支付食宿及交通费等5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永发酒店在庭审后提交了翟星的景观设计施工图及联系函,认为翟星的景观设计施工图存在一些问题,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一审法院认为,翟星已向永发酒店提交了景观设计施工图,双方按合同约定只是对景观设计施工图进一步深化和完善。永发酒店在此情况下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永发酒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咸丰永发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向翟星支付设计费1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翟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翟星负担50元,由咸丰永发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二审中,永发酒店、翟星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永发酒店与翟星签订的《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翟星按约定向永发酒店交付了《咸丰县森林公园接待中心入口景观施工图》,按照《设计合同》约定,翟星提交劳动成果后,永发酒店应向翟星支付剩余设计费。并且,永发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谭琼于2016年5月15日在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背面备注“余款于2015年5月底付清”。故,永发公司应向翟星支付尚欠设计费19000元。永发酒店上诉称“翟星没有按约定与永发酒店讨论方案,提交的设计图纸不符合要求,致使合同不能实现”,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永发酒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永发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咸丰永发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友审判员 吴 卫审判员 侯著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