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盛玉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盛玉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1579号原告: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盛玉玲。原告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盛玉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矫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每年按照1元每月每平方米缴费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如延期缴付,原告方有权按照每日加收延付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已欠缴物业费累计达4个年度共计4772元及滞纳金。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477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的滞纳金;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业主入住汇签单一份、自然情况登记表一份、物业服务费收缴协议一份。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沈阳浅草绿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该物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支付物业费。因原告的物业服务未能达到尽善尽美,故对原告要求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玉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4772元(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矫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红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