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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江有梅销售假药罪(未遂)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有梅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363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有梅,女,1974年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枞阳县。2016年12月因犯销售假药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裴丰艳,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有梅犯销售假药罪(未遂),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江有梅及其辩护人裴丰艳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有梅及其辩护人裴丰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江有梅在其经营的本市钟楼区五星街道三堡街25号一无名性保健店无药品销售资质的情况下,明知通过非正规渠道低价购进的内服性药系假药,仍于店内销售牟利。2017年2月20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内查获待销售的“黑金刚”、“黄金葵”、“虫草多鞭丸”、“Vigour”字样产品共计76粒。经鉴定均含有“西地那非”药物成分。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均按假药论处。案发后,上述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有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的证言笔录、检查笔录、清点记录、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有梅明知是假药而销售牟利,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江有梅系犯罪未遂、认罪悔罪、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江有梅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有梅认罪态度较好、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有梅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有梅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刑初67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江有梅宣告缓刑的判决。被告人江有梅犯销售假药罪(未遂),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二、查获的假药76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 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颜亮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