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曹某、曹某与被告周某等与黄某、郭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曹某与被告周某,黄某,郭某,保险公司一,保险公司,周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1062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江某,长沙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黄某,即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保险公司一。负责人廖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险公司二。负责人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公司员工。原告曹某与被告周某、黄某、郭某、保险公司一、保险公司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7844.6元(不含被告垫付的费用);2、保险公司一、保险公司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周某答辩要点:1、对认定书有异议,周某负主要责任,黄某负次要责任。因为黄某与原告两车相撞,发生了事故,原告下车没有打双闪警示灯,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黄某答辩要点:1、认可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周某所驾车辆速度较快,将黄某所驾车辆撞离了1.5米;2、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二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郭某答辩要点:答辩意见与黄某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一答辩要点:1、周某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未在认定书上签字,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请法院对责任予以认定;2、关于医疗费部分,应按15%的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原告的各项损失过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应核减;4、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5、已对免责条款、特别约定条款进行了说明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二答辩要点:1、湘A×××××小型面包车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车辆无责,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一、保险公司二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比例分担;3、原告的各项损失过高,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的答辩意见相同,请核减;4、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9月29日,黄某驾驶其与郭某共同所有的湘A×××××小型面包车,与原告驾驶湘A×××××小型面包车相撞,周某驾驶其所有的湘A×××××小型汽车与黄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相撞。交警队认定,周某承担全部责任,黄某和原告均无责。2、湘A×××××小型面包车在平安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限内。3、湘A×××××小型汽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限内。4、原告因伤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10460.84元。周某支付10030.84元。5、保险公司一、周某达成一致意见,周某自愿承担69元【(10460.84元-10000元)*0.15】。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保险公司二、黄某均认为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周某、保险公司一均认为黄某所驾驶车辆没有打双闪警示灯,不认可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认为周某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周某、保险公司一除口头陈述,均未提供录像和电子监控等充分的证据证实黄某所驾驶车辆没有打双闪警示灯,交警队认定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故交警队作出的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均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后期医药(医疗)费8000元、误工时间180日、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60天。被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中的“后期医药(医疗)费8000元、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60天”予以采纳,对误工时间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0460.84元,含出院后门诊复查发票三张,共计费用430元,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并合理解释,发票上载明原告姓名,与原告就诊时间、病情吻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该430元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住院为13天,出院记录载明“全休3个月”,误工时间为103天(13+3个月);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015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1元计算其误工费,故误工费为8802元(31191元/365×103);3、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60天,可按2015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4元计算,故护理费为6985.3元(42494÷365×60);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100);6、后续治疗费8000元;7、鉴定费2000元;8、营养费,原告主张1747.4元,本院酌情认定400元。以上损失共计38448.14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一、保险公司二系湘A×××××小型汽车、湘A×××××小型面包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由保险公司一、保险公司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均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不足部分由周某赔偿。原告的护理费6985.3元、误工费880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287.3元,由保险公司一、保险公司二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无责)限额内按比例分别先行向原告赔付14930元、1357.3元;原告的医疗费1046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20160.84元,由保险公司一、保险公司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无责)限额内按分别先行向原告赔付10000元、1000元。故保险公司一、保险公司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共向原告赔偿24930元(14930元+10000元)、2357.3元(1357.3元+1000元),共计27287.3元。原告其余损失11160.84元(38448.14元-27287.3元)由周某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一不承担鉴定费的条款约定、周某承担69元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约定,保险公司一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9091.84元(11160.84元-2000元-69元),周某向原告赔偿2069元(2000元+69元),周某已赔偿的10030.84元予以折抵后多赔了7961.84元(10030.84元-2069元)。为便于本案的执行,周某多赔的7961.84元可由保险公司一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周某。故保险公司一在商业三者险内最终应向原告赔偿1130元(9091.84元-7961.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保险公司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4930元;二、限被告保险公司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30元;三、限被告保险公司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357.3元;四、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1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立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