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4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毛毛与陈林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毛毛,陈林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871号原告:周毛毛,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冬玲、郎康,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军,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华、姚吴兵,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负责人:陈碎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业武,公司员工。原告周毛毛诉被告陈林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毛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康、被告陈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吴兵、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业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23日19时45分许,陈林军驾驶浙G×××××号轿车沿义乌稠州北路由南往北途经国际商贸城41号门地段,因手机来电话接电话时,撞上停在边上接电话的经千元驾驶的浙A×××××号小客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陈林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千元无责任。三、原告周毛毛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70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37400元。四、被告陈林军答辩称:在本次事故中,陈林军有受伤,原告方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被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杭州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理赔。对原告的车损和施救费无意义,不承担诉讼费。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及内容:浙G×××××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杭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系陈林军,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其他必要情况:1、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的行驶证所有人是周毛毛。2、浙A×××××号车经中华联合财险浙江分公司定损,确认维修费为37000元,原告支付维修费37000元。此外原告支付浙A×××××号车的拖车费400元。七、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1、车辆修理费37000元;2、拖车费400元。合计37400元。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由陈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千元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浙A×××××号车因本次事故受到损失,原告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应得到赔偿。被告陈林军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有损失要求原告赔偿,但陈林军的损失赔偿主体除了原告还涉及浙A×××××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不符合反诉条件,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杭州公司系浙G×××××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毛毛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毛毛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合计354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龚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