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1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大庆市学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与孙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学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孙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1民初1863号原告:大庆市学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CBD大厦14层。法定代表人王守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东,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孙枫,男,汉族,1983年5月20日生,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原告大庆市学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学伟公司)诉被告孙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学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福东到庭参加诉讼,孙枫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学伟公司诉称,2012年8月25日,其与孙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孙枫贷款购买学伟公司开发的位于利民开发区的学伟国际城B02栋2单元802室住房一套,鉴于学伟公司的开发项目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系合作关系,且学伟房开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作协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孙枫与建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建行为孙枫提供按揭贷款,学伟公司为孙枫提供阶段性贷款担保,此后,建设银行依约将贷款金额支付学伟公司,但孙枫不仅未办理了房屋进户的相关手续,还从2013年开始,陆续发生拖欠贷款的情况,根据学伟公司与建设银行签署的一系列协议,学伟公司在建设银行账户内始终保持了一定额度的保证金,孙枫拒绝支付贷款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学伟公司保证金被建行分批扣划,截止到学伟房开公司起诉之日止,保证金共计被扣划64,618.10元,期间学伟公司多次催促孙枫,但孙枫始终未理睬,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孙枫立即偿还学伟房开公司被扣划的保证金64,618.10元、利息5,891.57元及违约金;2、孙枫承担学伟房开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00元。孙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学伟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购房发票一份。意在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证据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意在证明孙枫在建设银行贷款的事实;证据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作协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各一份。意在证明学伟公司与建设银行的合作关系;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扣划保证金通知单》及扣款凭证。意在证明因孙枫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建设银行扣划了学伟公司的保证金;证据五、学伟公司向孙枫发出的《催告函》及发送特快专递接受记录。意在证明学伟房开公司曾向孙枫催要过贷款;证据六、学伟房开公司为实现债权交纳的律师费发票。意在证明学伟公司的聘请律师所付支出。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已向孙枫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法律文书,孙枫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应诉、不答辩、不提供证据,也未对学伟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及抗辩权,本院认为,学伟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5日,孙枫与学伟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孙枫贷款购买学伟公司开发的位于利民开发区的学伟国际城B02栋2单元802室住房一套,房屋价款428,509.00元,首付款130,509.00元,剩余房款298,000.00元通过建设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同时在双方合同补充协议中第一条第3项约定,孙枫未能按期向银行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导致学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孙枫应在学伟公司向其送达告知函之日起3日内,将学伟公司代其向银行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国语版、赔偿金等)及学伟公司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律师费等损失)支付给学伟公司。2012年,孙枫与建设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8,000.00元用于购置学伟公司开发的房产,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的每月相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的相对日,则按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期限20年,合同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亦进行了约定。学伟公司同意在孙枫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并将他项权证书交于建设银行之前,为其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建设银行指定的账户中留有履约保证金,孙枫以所购房屋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建设银行依约履行发放款项的义务,但孙枫未能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之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建设银行于2013年9年29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分8次从学伟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走孙枫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64,618.10元。本院认为,孙枫与学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孙枫与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及学伟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等各份合同均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孙枫向建设银行借款,学伟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虽然孙枫是最终承担者,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学伟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孙枫追偿的权利。学伟公司的要求孙枫支付代偿款64,618.1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学伟公司主张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期分段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学伟公司在庭审时主动撤回违约金的请求权属私处份,本院予以准许。学伟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律师费为实际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律师非因法定原因未能参加庭审,对该项费用予以调整至3,0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庆市学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代为清偿的借款64,618.10元及利息5,891.57元被告孙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庆市学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实际损失3,000.00元。驳回原告大庆市学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8.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孙枫承担1,638.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孙枫负担5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殿梅审 判 员 王彦文人民陪审员 赵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晓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