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12执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严秀芳、李付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秀芳,李付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12执39号申请执行人严秀芳,女,1969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被执行人李付友,男,196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申请执行人严秀芳依据本院(2016)桂0312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付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93470元及利息,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李付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312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6)桂0312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褚钟光代理审判员 杨 云代理审判员 何利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桂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