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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陶红红与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红红,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131-1号原告:陶红红,男,1976年4月5日生,个体经营者,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当涂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李振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俊,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红红诉被告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陶红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被告中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红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371705元,损失36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42770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在丹阳阳光左岸佳苑项目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丹阳阳光左岸佳苑项目1号-3号楼工程供应砖块,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承担原告因诉讼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管辖为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砖块,经被告确认,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71705元,其中20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按月息1.5支付,并于2016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及利息,最后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及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中振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也没有向原告出具欠条,签订合同和欠条行为系张恒宝个人行为。张恒宝并非被告职工,即张恒宝并非代表被告职务行为,同时,本案项目经理和负责人是王本福,我公司未授权张恒宝,我们认为张恒宝的行为系个人行为。2、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张恒宝行为不能构成职务行为或形成表见代理。3、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证据材料中所谓的合同上加盖的项目资料章,根据省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对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技术资料专用章等具有特定用途,明显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的印章,一般不能作为代表项目部或建筑单位意志的主要依据”,资料专用章是不能作为合同签章,本案原告应该向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2015年7月29日),合同首部需方一栏签字人系张恒宝,不是被告,合同尾部需方一栏没有被告签字盖章,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2、原告提交的欠条,没有被告公司印章,不能达到原、被告之间结算的证明目的;3、被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安全协议书、质量协议书,因该协议书上签字人张恒宝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陶红红与张恒宝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供方陶红红,需方张恒宝(丹阳阳光左岸1号-3号楼)、春城建设(字体被划线涂改)、马鞍山市中振咨询有限公司,产品名称煤矸石页岩砖,规格型号240×200×115,单价1.2元;200×95×53,单价0.46元,单价不含税,以实际数量为准,交货地点丹阳镇原轧钢厂阳光左岸1号-3号楼,结算方式和时间每送至10万元结算付清一次,尾款到供砖结束以后3月内结清;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时,按合同金额的0.1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及发生的律师费用;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在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合同尾部供方(章)一栏无人签字或盖章,法定代表人一栏陶红红签字,电话一栏为132××××558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账号62×××19;需方(章)一栏无人签字或盖章,需方的委托代理人一栏张恒宝签字,账号一栏为34×××1X(张恒宝身份证号码),在此账号的数字上加盖了“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阳光左岸佳苑项目部资料技术专用章”(该章为长方形)。合同尾部备注:需方指定张兵、(电话)134××××9047收料。合同签订后,陶红红开始供货,2016年7月21日,张恒宝向陶红红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余欠陶红红供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阳光左岸1#-3#楼工程砖货款,共计人民币叁拾柒万壹仟柒佰零伍元整(小写371705元),其中贰拾万元从2016年1月1日其按月息1.5%支付给陶红红。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20万元部分货款加此段时间内发生的利息,尾款在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欠款单位(盖章)一栏加盖了“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阳光左岸佳苑项目部资料技术专用章”(该章为长方形),欠款人(签字)一栏张恒宝签字,落款时间2016年7(月)、21(日)”。款项到期后,陶红红多次向张恒宝催款无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陶红红与案外人张恒宝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陶红红系供方,案外人张恒宝系需方,供方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供方与需方已经进行了结算,需方向供方出具了欠条。被告中振公司不是合同需方,不应当承担本案支付货款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中振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产生涉案煤矸石页岩砖购销的意思表示,合同首部需方一栏签字人系张恒宝。2、在合同首部需方一栏签字人张恒宝的旁边,书写的“马鞍山市中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注册登记的名称不符。3、原告没有提供出被告授权张恒宝签订涉案合同和结算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出张恒宝具备和享有代表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和结算权利的证据。4、合同尾部需方(章)一栏无人签字或盖章,需方的委托代理人一栏仅有张恒宝签字,账号一栏为34×××1X,此“账号”数字不是被告单位开户账号,而是公民身份证号码,同时在此“账号”数字上加盖了“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阳光左岸佳苑项目部资料技术专用章”(该章为长方形),鉴于该章上刻有“资料技术专用章”能够明确反映出性质特征和使用范围,属于特定的并限制用途的印章,明显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5、原告从事经营销售业务多年,完全具备从涉案合同尾部加盖的“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阳光左岸佳苑项目部资料技术专用章”(该章为长方形)上刻有“资料技术专用章”字样判断出该印章使用范围,原告没有充分注意,主观上存在过失。6、被告没有参与涉案合同履行。7、被告在城建档案馆备案存档资料使用的“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阳光左岸佳苑项目部资料技术专用章”印章旁,均有项目经理王来福签字和加盖了被告公司技术专用章或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加以确认,符合工作流程。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涉案合同支付货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红红要求被告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716元,诉讼保全费2720元,合计人民币10436元,由原告陶红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陈国宝人民陪审员  方海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开海雁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陶红红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陶红红身份证复印件及社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产品购销合同(2015年7月29日)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4、欠条(2016年7月21日)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及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时间。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复印件,证明委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二、被告中振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安全协议书、质量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实际施工人是张恒宝。2、省高院会议纪要和省高院(2016)皖民终16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三、法院调取的证据如下:涉案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竣工验收记录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