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7101行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朱爱叶与河南省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叶,河南省社会保障局,河南优尼特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7101行初276号原告朱爱叶,女,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陈玉华,河南坤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晓宾,河南坤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省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2号。法定代表人郑子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毕永春,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勤,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河南优尼特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东、陇海路北世纪联华超市广场B座号楼1单元11层1106室。法定代表人韩丹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国栋,该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朱爱叶诉被告河南省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河南优尼特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社会、劳动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中,原告朱爱叶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自愿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爱叶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爱叶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爱叶负担。审 判 长 吕 珂审 判 员 邓 焰代理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