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秀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碧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刑初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秀碧,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7日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刚强,重庆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秀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秀碧及其辩护人杨刚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秀碧明知是周某等人盗窃所得的电缆线,仍予以收购,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9506.10元。张秀碧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情节成立,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张秀碧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坦白情节。提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秀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秀碧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秀碧明知是周某等人盗窃所得的电缆线,仍予以收购,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9506.10元。张秀碧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发以及被告人张秀碧归案的经过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秀碧出生于1972年11月9日,作案时系成年人。3.证人周某证实,2016年6、7月份,他单独或伙同肖某偷了几次电缆线,卖给了江北新城某废品收购店,他给收废品的女老板说了电缆线是偷的。4.证人肖某证实,2016年6、7月份,他和周某偷了几次电缆线,卖给了江北某废品收购店,每次都是周某去和收废品的女老板讲的价。5.证人刘某证实,2016年7月,他两次开车帮周某将偷来的电缆线拉到江北某废品收购店。6.证人吴某、刘某、邹某等证实,2016年6、7月期间,他们所在工地分别被盗电缆线以及电缆线的型号等事实。7.被告人张秀碧供述,2016年6、7月份,她先后四次从一个男子手中收购了电缆线,卖电缆线的男子给她说了电缆线是偷的。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重庆市潼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9506.10元。9.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实,被告人张秀碧辨认出周某、肖某、刘某就是前来卖电缆线的行为人;周某、肖某分别辨认了作案现场、销赃地点,并辨认出张秀碧就是收购电缆线的人;刘某分别对帮周某拉电缆线的地点、周某销赃地点进行了辨认,并辨认出张秀碧就是收购电缆线的人。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核对,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秀碧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财物,仍然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秀碧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有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秀碧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张秀碧的供述以及周某、肖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认定张秀碧在明知是周某等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基本事实,虽然本案盗窃物品灭失,但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综合材料所作出的被盗物品价值是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张秀碧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秀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飞人民陪审员 刘跃新人民陪审员 李文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