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卢春生、卢泽丰等与李雪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春生,卢泽丰,张天顺,赵艮生,卢东东,赵合军,赵雪明,李冰松,赵海青,李雪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307号原告:卢春生,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卢泽丰,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张天顺,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赵艮生,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卢东东,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赵合军,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赵雪明,男,199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李冰松,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赵海青,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斌,汤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雪锋,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卢春生、卢泽丰、张天顺、赵艮生、卢东东、赵合军、赵雪明、李冰松、赵海青与被告李雪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春生、赵海青及上列九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春生、卢泽丰、张天顺、赵艮生、卢东东、赵合军、赵雪明、李冰松、赵海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卢春生工资款8340元,卢泽丰5658元,张天顺11900元,赵艮生5360元,卢东东3014元,赵合军5180元,赵雪明3604元,李冰松1336元,赵海青39**元,上述款项合计4837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春开始,九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安平高速公路涵洞工程及陕西铜川黄陵高速公路工程打工,被告给九原告结算部分工资款后,尚欠原告卢春生工资款8340元,卢泽丰5658元,张天顺11900元,赵艮生5360元,卢东东3014元,赵合军5180元,赵雪明3604元,李冰松1336元,赵海青39**元,后经催要,2016年1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至今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雪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工资款欠据一份、汤阴县菜园镇大偏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4份、户口页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出示和认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春开始,九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安平高速公路涵洞工程及陕西铜川黄陵高速公路工程打工,均从事木工工作。被告给九原告结算部分工资款后,于2016年1月5日向九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扣除九原告借资支出部分,尚欠卢春生8340元,卢泽丰5658元,张天顺11900元,赵艮生5360元,卢东东3014元,赵合军5180元,赵雪明3604元,李冰松1336元,赵海青39**元。因剩余工资款给付问题,形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汤阴县菜园镇大偏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显示,原告卢泽丰又名卢泽峰、赵艮生又名赵银生、赵合军又名赵和军、赵海青又名赵海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雪锋拖欠九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有其向九原告出具的工资款欠据在案证实。九原告在为被告李雪锋提供劳务后,即应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李雪锋作为接受劳务方,依法负有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的义务。九原告要求被告李雪锋给付剩余工资款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雪锋应给付原告卢春生工资款8340元,卢泽丰5658元,张天顺11900元,赵艮生5360元,卢东东3014元,赵合军5180元,赵雪明3604元,李冰松1336元,赵海青39**元,上述款项合计48372元。被告李雪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雪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春生工资款8340元,卢泽丰5658元,张天顺11900元,赵艮生5360元,卢东东3014元,赵合军5180元,赵雪明3604元,李冰松1336元,赵海青39**元,上述款项合计483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计455元,由被告李雪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东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