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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执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榆林市天诚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横山县殿市镇强兴庄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榆林天诚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横山县殿市镇强兴庄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384号申请执行人榆林天诚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三厚。被执行人横山县殿市镇强兴庄煤矿。法定代表人张宝祥。本院执行的榆林天诚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横山县殿市镇强兴庄煤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榆民初字第00909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榆林天诚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向横山县殿市镇强兴庄煤矿偿还欠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11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30元、执行费300元。本院依法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横山县殿市镇强兴庄煤矿至今未清偿债务。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横山县殿市镇强兴庄煤矿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榆林天诚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02执38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