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2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轮台县湘资五金建材商行与孙化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轮台县湘资五金建材商行,孙化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2民初248号原告轮台县湘资五金建材商行,经营地轮台县轮兴市场内。经营人刘绍军,男,汉族,1970年10月19日出生,住轮台县轮兴市场内。委托代理人彭春梅,新疆君和信(轮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化伟,男,汉族,1987年1月1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原告轮台县湘资五金建材商行诉被告孙化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轮台县湘资五金建材商行经营人刘绍军及委托代理人彭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轮台县湘资五金建材商行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化伟向原告轮台县湘资五金建材商行偿还货款37842元及利息6937.7元,合计44779.7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9日到2014年8月30日,被告孙化伟在原告轮台县湘资五金建材商行店内购买建材合计37842元,并于2014年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孙化伟未向原告轮台县湘资五金建材商行偿还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4月9日到2014年8月30日期间,被告孙化伟在原告轮台县湘资五金建材商行店内购买建材货物,2014年10月27日,被告孙化伟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湘资五金建材货物共计人民币大写叁万柒仟捌佰肆拾贰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原告轮台县湘资五金建材商行与被告孙化伟以书面《欠条》形式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孙化伟在《欠条》中认可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故原告轮台县湘资五金建材商行主张被告孙化伟偿还37842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买卖行为中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出卖人可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原告轮台县湘资五金建材商行于2016年11月17日通过诉讼请求被告孙化伟支付货款,被告孙化伟承担逾期付款期间(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的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损失计算为37842元×4.35%÷12个月×6个月=823元被告孙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化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轮台县湘资五金建材商行偿还37842元货款和损失823元,共计38665元。二、驳回原告轮台县湘资五金建材商行的其他损失。本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19元和公告费320元,由被告孙化伟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新 立人民陪审员 买买提居马人民陪审员 何 世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金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