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5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与王胜强、王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王胜强,王香,靳国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民初8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中段。负责人:赵培成,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雷建岭,该行风险管理部风险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军旗,该行营业部客户经理。被告:王胜强,男,汉族,1972年8月16日生,住襄城县。被告:王香,女,汉族,1957年8月30日生,住襄城县。被告:靳国旗,男,汉族,1957年4月10日生,住襄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王胜强、王香、靳国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雷建岭、郭军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强、王香、靳国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王胜强在我行贷款50000元,由靳国旗、王香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一般贷款方式。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王胜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12.0375%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靳国旗、王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胜强、靳国旗、王香缺席未答辩。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2日,借款人王胜强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015年4月21日,被告王胜强、靳国旗、王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18。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上浮50%确定。合同第五条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75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六条约定,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王胜强、担保人靳国旗、王香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王胜强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8.025%,逾期利率为12.0375%。借款后,被告王胜强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3日,本金及之后利息未归还。被告靳国旗、王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成立、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借款后,被告王胜强将利息清至2016年1月13日,本金50000元及2016年1月13日以后的利息未付,被告靳国旗、王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三被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王胜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王胜强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12.0375%支付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靳国旗、王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75000元。被告王胜强、靳国旗、王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12.03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靳国旗、王香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胜强、靳国旗、王香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侯一丹审 判 员 刘花蕊人民陪审员 岳 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裴相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