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卜贤与安徽中钎凿岩钎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卜贤,安徽中钎凿岩钎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760号原告:周卜贤,女,195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广军,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安徽中钎凿岩钎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高塘镇长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669482320C。法定代表人:戚国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卜贤与被告安徽中钎凿岩钎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钎钎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卜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钎钎具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卜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3日,被告中钎钎具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无果。被告中钎钎具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具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5厘及计息时间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系法定机关出具,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所举证据原件,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3日,被告中钎钎具公司向原告周卜贤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周卜贤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息1分5厘,计息时间2011年8月23日始”。借款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此后,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经原告催要无果,致成本讼。本院认为,被告中钎钎具公司出具给原告周卜贤的借条可视为借款合同,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被告亦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约还本付息。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借款利息,按照借条约定并结合当地民间交易习惯及利息实际支付情况,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中钎凿岩钎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卜贤借款3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安徽中钎凿岩钎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友生代理审判员 侯威亚人民陪审员 王金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师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