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高付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付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31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付保,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住固始县分水亭乡新庄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2月2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付保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豫1525刑初54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付保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刑事裁定: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刑初54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付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高付保醉酒后驾驶豫S×××××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高付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付保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高付保酒后驾驶豫S×××××小型普通客车沿固始县城关蓼城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王审知大道交叉口北100米处,因未靠右侧通行,与程某驾驶的沿蓼城大道自北向南行驶的WJ豫702**消防车相撞。事故致两车受损,WJ豫702**消防车上乘车人朱某1受伤,高付保及其车上乘车人朱某、高某1、高某2、李某、许某1、许某2等人受伤。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付保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应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程某、朱某、高某1、高某2、李某、许某1、许某2等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经检验,高付保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250.9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付保当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程某、高某1、高某2等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固始县公安局到案经过,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付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付保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付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高付保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付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冯 刚审判员 刘康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明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