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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世达与林清、吴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达,林清,吴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1202号原告:王世达,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国、陈丽萍,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清,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吴璐,女,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王世达与被告林清、吴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清、吴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世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清、吴璐偿还王世达借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王世达与林清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经常有经济往来。2015年2月28日,林清因经营生意需要,向王世达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分计算,并约定如果未还清每天罚款500元,有林清出具的《借条》为据。林清曾于2015年3月29日偿还借款10万元,之后,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王世达要求林清应按约定的罚款内容中的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本案债务发生在林清与吴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清、吴璐未作答辩。王世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世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3、《借条》一份;4、DCC历史流水清单一份。林清、吴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清与吴璐于201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18日登记离婚。2015年2月28日,林清向王世达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王世达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一个月还清本息,如果未还清每天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200000)”。同日,王世达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帐户向林清转账20万元,2015年3月29日,林清向王世达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之后,因林清未能依约还款,致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林清向王世达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王世达持有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王世达主张林清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故林清尚欠王世达借款本金10万元,该款林清应予偿还。王世达要求林清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因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如果未还清每天罚款500元,现王世达自行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此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林清与吴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璐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林清与吴璐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吴璐应当共同偿还。林清、吴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清、吴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世达借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计1630元,由林清、吴璐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幼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可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