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1刑初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97年3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汉族,无业,群众,小学文化,捕前住邯郸市丛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永年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苏某1、被告人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从自家房顶窜至邻居苏某1家堂屋东间屋盗窃现金750元。2、2016年8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携带刀子从自家房顶窜至邻居苏某1家院内,用刀子将门撬开后随手将刀扔至门口,乘苏某1在家熟睡之机实施盗窃,被苏某1发现后苏某某逃离。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从自家房顶到邻居苏某1家某屋盗窃现金750元。2016年8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再次从自家房顶过到邻居苏某1家院内,用携带的刀子将窗撬开后随手将刀扔至门口,乘苏某1在家熟睡之机实施盗窃,被苏某1发现后苏某某逃离。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委托家属退赔被害人赃款7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材料、被害人苏某1的报案笔录、证人张俊芳、苏庆平、苏庆林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对盗窃现场和刀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侦查人员对刀子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永年县公安局小西堡刑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户口页复印件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出示,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有:1、携带刀子撬窗后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2、认罪、积极退赃和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所判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尚贝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