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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腊香、洛阳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腊香,洛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1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腊香,女,汉族,1961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28号。法定代表人鲍常勇,该市人民政府市长。王腊香因诉洛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行终6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阎巍、刘雪梅、方金刚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1月24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下属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洛市劳教字[10]29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王腊香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劳动教养期限自2010年11月17日至2012年5月16日止。2010年12月10日,孟津县公安局会盟派出所两名工作人员向王腊香送达上述劳动教养决定书,王腊香拒绝签字。同日,上述两名工作人员将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王腊香丈夫,其仍拒绝签字。王腊香不服洛市劳教字[10]29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于2015年6月23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劳动教养决定书。该院认为:公安机关向王腊香送达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王腊香拒绝签收,公安机关送达人员已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情况、日期,并由两名送达人员签字,应当认定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已经送达王腊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已于2010年12月10日由孟津县公安局会盟派出所两名工作人员向王腊香送达,且该决定书中已经明确对起诉期限进行了告知,即便按照王腊香的主张扣除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王腊香于2015年6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郑行初字第636号行政裁定,驳回王腊香的起诉。王腊香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腊香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书已载明诉讼权利及期限,并于2010年12月10日分别送达给王腊香及其丈夫,王腊香及其丈夫拒绝签收并不影响送达事实的认定。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王腊香不服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应当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即使扣除王腊香被劳动教养的期限,王腊香于2015年6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王腊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豫行终642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再审申请人王腊香不服,向我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再审被申请人先劳教后决定,程序违法。再审被申请人送达程序违法,超出法定三日内送达,两名工作人员同日同时在两地向再审申请人和再审申请人的丈夫送达,无任何人见证,令人质疑。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适用法律自相矛盾。再审申请人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有正当理由。再审申请人由于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起诉,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再审申请人在劳教期间,始终没有收到劳动教养决定书,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没有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三、再审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处罚,严重违反行政处罚法。2010年11月17日孟津县公安局以扰乱正常工作秩序为由对再审申请人拘留10日,在拘留期内,再审被申请人又以同样理由对再审申请人作出劳教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请求: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642号行政裁定;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行初字第636号行政裁定;三、撤销洛阳市人民政府洛市劳教字[10]292号劳教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洛劳教字[10]292号劳教决定书,该劳动教养决定书已载明诉讼权利及期限,并于2010年12月10日分别送达给王腊香及其丈夫,虽然王腊香及其丈夫拒绝签收,但公安机关送达人员已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情况、日期,并由两名送达人员签字,因此不影响送达事实的认定。王腊香于2015年6月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即使扣除其被劳动教养的期间,王腊香的起诉也已明显超过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腊香的起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综上,王腊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腊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阎 巍审 判 员  刘雪梅审 判 员  方金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朱瑞强书 记 员  王 宁 更多数据: